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
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赵景军
之一
(2017)黑1004民初15号之一
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B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赵景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与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景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查封赵景军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的房屋产籍,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
二、查封赵景军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的房屋产籍。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景军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
二、查封赵景军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的房屋产籍。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景军负担。
审判长:姜冰冰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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