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B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15号、(2017)黑1004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担保人赵春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5万元及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查封了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湖畔小区、建筑面积64平方米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三期中央大街三四区底层商服公寓楼1单元商服20,建筑面积159.4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已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达成调解,本院已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业石油钻具工具厂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赵春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湖畔小区、建筑面积64平方米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三期中央大街三四区底层商服公寓楼、建筑面积159.41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达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冰冰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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