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国成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处,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号。
经营者:国树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朴春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国成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处(以下简称国成经营处)与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经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成经营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原告国成经营处租赁款246750元,2018年8月15日开庭时原告将此项诉请变更为给付租赁款19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牡丹江国威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某公司租赁国威公司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年租金为80000元。2015年5月28日,国威公司又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某公司租赁国威公司QTZ4508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年租金为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标准节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准节5节,每节每月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国威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金某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4月,被告金某公司共拖欠国威公司租赁费346750元。由于国威公司拖欠原告国成经营处货款,故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转移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被告予以认可,并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及2017年1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金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96750元。已给付的欠款中有5000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要求给付欠款的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出具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国威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某公司租赁国威公司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年租金为80000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某公司租赁国威公司QTZ4508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年租金为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QTZ4508型号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租赁国威公司5节标准节,每节月租金400元整。
2016年4月10日,国威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国威公司与金某公司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标准节租赁合同,截止到2016年4月,金某公司共拖欠国威公司租赁费共计346750元。因为国威公司与国成经营处有债务纠纷,故将金某公司拖欠国威公司的租赁费转移给国成经营处所有,特此通知。”经查,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某公司已给付50000元租赁费,故截止2016年4月10日通知书送达之日欠付的租赁费金额为29675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金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1月25日分两次共给付100000元,尚欠196750元。已给付的租赁费中有50000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国成经营处同意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剩余欠款196750元的同时为其出具24675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三份、通知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两份、付款凭证两份;被告举示的收据三份、发票五份作为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是案外人国威公司将其对被告金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国成经营处,金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国威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国威公司与本案原告国成经营处有债务未清偿,故将其对被告金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国成经营处,并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金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金某公司给付欠款196750元的诉请,被告金某公司并无异议,只是要求原告国成经营处应为其出具发票,虽然出具发票行为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但是本案中,原告国成经营处同意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剩余欠款196750元的同时为其出具246750元的发票。
综上,被告金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国成经营处欠款19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国成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处欠款196750元。
如果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计2500.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国成工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处负担383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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