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粘玉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新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粘玉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粘玉某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郝新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15日开庭时,原告粘玉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被告郝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开庭时,原告粘玉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开庭时,被告郝新利当庭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粘玉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书,支付2013年承包费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金额明确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库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村(以下简称丰收村)北侧面积为618平方米的冷库一座和南侧50平方米收发室、办公室及玉某产品注册商标发包给郝新利,承包期十年,前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12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前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的承包费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郝新利辩称,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二、假如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原告在冷库承包合同中,允许被告建筑厂房等,但原告被丰收村确认没有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不允许被告建房,致使被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三、被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故不再承包冷库和所涉土地。
郝新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承包费6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反诉被告在隐瞒其没有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冷库承包协议书,将违法建设的冷库、收发室发包给反诉原告郝新利,并约定反诉原告在承包期内有权在冷库院内建厂房及扩建冷库。2012年5月,反诉被告因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丰收村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又以联营的形式转包给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丰蔬菜玉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丰合作社)。新丰合作社在郝新利承包的冷库院内建起了多处库、房,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建房建库。
粘玉某合作社辩称:1、单方解除合同必须建立在反诉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反诉被告已全部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没有义务返还60000元承包费;3、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一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400万穗粘玉某仓储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的复印件(盖有牡丹江市爱民区财政局农业开发办公室章)一份,证明牡丹江市爱民区农业开发办公室向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承报的400万穗粘玉某仓储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为同意扩建,并作出了投资概算表;原告投资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属于该批复项目的一部分,依照国家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地方政府有义务为农民设立专业合作社,由财政拨款投资;盖冷库的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拨款的60万元和原告自筹的35万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农业开发办公室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黑农发办批[2010]320号即牡丹江市爱民区400万穗粘玉某仓储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核定粘玉某合作社400万穗粘玉某仓储扩建项目总投资90万元(其中包括国家拨款60万元),建设规模为年储藏保鲜玉某400万穗,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0年,除2011年、2012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齐外,从第三年开始承包费交付日期为每年1月1日以前。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粘玉某合作社与被告郝新利签订了冷库承包协议书,粘玉某合作社将位于丰收村北侧面积为618平方米的冷库一座和南侧50平方米收发室、办公室及玉某产品注册商标承包给郝新利,约定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为每年12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5)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黑10民终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一、原告兴建冷库所使用的土地是经过一系列流转承包获得的,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已经被(2015)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被(2016)黑10民终第849号民事判决维持,因此原告取得土地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使用的土地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库承包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履行多年,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违约的问题,所以被告是承认承包合同效力的;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任何人违法使用该土地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判决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对张守发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3)爱商初字第320号卷宗中留存),证明:一、2001年至2011年,张守发担任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人大副主席、党委班子成员,后期任党委副书记,2011年9月调入牡丹江市爱民区区委组织部任副部长;二、2008年9月末,丰收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张守发担任选举小组副组长兼主任,朱良君与其妻子姜海艳同时当选为丰收村村委会班子成员的候选人,根据选举法夫妻二人不能同时进入村委会,选举小组对朱良君和姜海艳进行了谈话,向二人解释夫妻不能同时当选村委会候选人。“十一”放完假后,姜海燕拿着离婚证到北安乡党委,称其与朱良君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可以同时进入村委会。选举小组到爱民区民政局进行了解,朱良君与姜海燕确实离婚了,这时村里有人向选举小组反映他们是假离婚,在反映期间,姜海燕提交一份书面退出候选人的申请。在“十一”放假上班大约20天以后进行了正式选举,朱良军当选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乡里都有备案;三、选举完以后,因财务交接等问题朱良君很长一段时间没有上任,2009年1月,北安乡组织各村新当选的两委班子成员在市委党校培训,正式通知朱良军来参加培训,朱良君应该是2009年1月开始上任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2008年10月19日丰收村选举村委会主任,朱良君当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1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是否合理合法;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承包费6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本案原告粘玉某合作社与被告郝新利签订了冷库承包协议,原告将冷库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转包给被告经营,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1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冷库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郝新利2013年仍在占用其承租的冷库、收发室及办公室,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冷库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120000元,被告逾期未交纳,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1年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郝新利主张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粘玉某合作社返还承包费6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反诉原告称因新丰合作社在涉案冷库院内建设房屋导致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冷库承包协议第三条(在承包期内乙方郝新利有权利在冷库院内修建附属厂房及扩建冷库)无法履行,致使承包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交易。本案的被告郝新利系新丰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丰收村的党支部书记。法定代表人对内负责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法人处理民事活动,即被告郝新利对于新丰蔬菜合作社具有一定的领导及决策权力。2012年5月1日,丰收村委会与新丰蔬菜合作社签订联营合同,并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房屋,被告郝新利作为新丰蔬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丰收村党支部书记,又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应系新丰蔬菜合作社建房行为的知情人。且建房行为发生在原、被告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郝新利仍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及厂房院落,新丰蔬菜合作社欲在半封闭状态的厂房院落内建筑房屋,未经直接管理人郝新利同意的情况下,将无法实施。被告依据与原告的承包协议成为涉案冷库、厂房的使用权人,在明知新丰蔬菜合作社的建房行为侵犯其权利而持放任态度,现又以新丰蔬菜合作社建房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且新丰蔬菜合作社与丰收村委会的联营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反诉原告郝新利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2012年下半年的承包费用60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郝新利称2012年下半年即将涉案冷库及土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应返还半年的承包费用600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郝新利应给付原告粘玉某合作社2013年的冷库承包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反诉原告郝新利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粘玉某专业合作社2013年的冷库承包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郝新利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郝新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郝新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丰收粘玉某专业合作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20元、反诉费201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郝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审 判 员 邓卫平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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