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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
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梁某
王某某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四道街。
经营者:陶振荣,该吊运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住宅小区一期(水韵长滩)H9号楼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以下简称兴程吊运队)与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程吊运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程吊运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远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塔机设备使用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将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高远公司使用,被告梁某在交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
经结算,被告高远公司欠原告租金9万元至今未给付,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兴程吊运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塔机设备使用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塔机设备使用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两台,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即设备退回原告处为止。
2.塔吊出库单一张、原告与林口县教育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塔机设备使用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2、原告将315型号塔吊两台及配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3、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林口森警支队、杨木岗加油站西侧;4.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其租赁原告的塔吊返还,原告将其出租给林口县教育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两组证据,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以上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申请法院自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自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8月9日综合楼工程剩余材料交接明细表三张。
意在证明:1、森警林口大队营房建设项目是由被告高远公司承建的;2、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设备费等费用给付三被告,其中含应给付原告租赁设备费9万元;3、被告梁某、王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的责任。
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梁某是森警林口大队营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高远公司、梁某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梁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兴程吊运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兴程吊运队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塔机设备使用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QTE315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设备使用费为陆万元,每台每月一万元,约定此款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超期期间的设备使用费每天按肆佰元每台计算租金,押金款为贰万元,租赁物资使用地点为林口森警支队、杨木岗加油站西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原告收取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押金2万元,此款原告至今未退还。
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扣除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押金2万元,原告诉请的租金9万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兴程吊运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队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给付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两台塔吊租赁费按照每台每月1万元计算,共计6万元,以及超过此期间的租赁费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租赁物止,即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押金2万元,超过9万元,现原告只要求给付租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拖欠原告该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某某负有给付原告该租金义务。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远公司及被告梁某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租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对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两组证据,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以上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申请法院自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自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8月9日综合楼工程剩余材料交接明细表三张。
意在证明:1、森警林口大队营房建设项目是由被告高远公司承建的;2、林口县新兴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设备费等费用给付三被告,其中含应给付原告租赁设备费9万元;3、被告梁某、王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的责任。
4.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梁某是森警林口大队营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高远公司、梁某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梁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兴程吊运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兴程吊运队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塔机设备使用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QTE315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设备使用费为陆万元,每台每月一万元,约定此款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超期期间的设备使用费每天按肆佰元每台计算租金,押金款为贰万元,租赁物资使用地点为林口森警支队、杨木岗加油站西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原告收取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押金2万元,此款原告至今未退还。
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扣除被告王某某交付的押金2万元,原告诉请的租金9万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兴程吊运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兴程吊运队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王某某给付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两台塔吊租赁费按照每台每月1万元计算,共计6万元,以及超过此期间的租赁费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租赁物止,即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押金2万元,超过9万元,现原告只要求给付租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承租方至今拖欠原告该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王某某负有给付原告该租金义务。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远公司及被告梁某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远公司、梁某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租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对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薇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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