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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四道街。
经营者:陶振荣,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钱久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以下简称兴程吊运队)与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程吊运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程吊运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展图公司给付租金345567元;2.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485318.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至今尚欠租金345567元,部分租赁物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兴程吊运队要求被告展图公司给付租金345567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租赁费以日计算。钢管日租金0.02元/米/天,卡扣日租金0.015元/个/天,钢架板日租金0.3元/块/天,油托日租金0.04元/50托,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上述租赁物的租金为345567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兴程吊运队要求被告展图公司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485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至今未返还钢管15696.10米、卡扣10693个、油托277个、钢架板62块,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丢失赔偿价格25元/米、卡扣丢失赔偿价格7元/个、钢架板丢失赔偿价格135元/块、油托丢失赔偿价格35元/根。以上赔偿金为15696.10米×25元+10693个×7元+277个×35元+62块×135元=485328.5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兴程吊运队要求被告展图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兴程吊运队租金345567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4853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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