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海顺建材有限公司
彭得箴
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晓鹏
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海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牡丹江师范学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辛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得箴,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海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得箴,被告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顺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向案外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职工支行(以下简称职工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
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45万元,被告截留5万元做为其提供担保的费用,剩余150万元被告占用。
2015年6月19日,银行贷款全部还清。
原告多付银行利息780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
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当庭要求被告给付银行贷款利息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北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职工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作担保。
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担保申请,自愿支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此款利息78000元。
被告替原告代偿贷款本金3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法庭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利息78000元。
审理中原告海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机器设备购销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银行对账单、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申请批准书各一份、现金存款单八张。
意在证明:2014年原告向职工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是保证人。
2014年6月23日,职工支行将贷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控制的牡丹江市汇东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4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留5万元作为其担保费。
2015年6月16日30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
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偿还的贷款利息78000元(以100万元贷款为本金)。
被告东北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300万元贷款本金。
证据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担保发[2012]1号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截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不符合规定。
被告东北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北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具的担保申请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1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故原告要求给付以100万元贷款为本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违反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担保申请,但未交付保证金100万元,此款系被告从300万元贷款本金中扣留,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职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海顺公司向被告东北公司递交担保申请书,主要内容:“我公司拟向职工支行贷款……承诺:愿意支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此担保……”。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职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职工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是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止。
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对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担保费6万元……”。
2014年6月23日,职工支行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划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此账户由被告控制)。
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5万元,双方同意被告留5万元作为担保费。
剩余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留作保证金,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留作利息备付金。
2015年6月16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职工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94250元(包括被告留作保证金的以1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7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顺公司要求被告东北公司给付贷款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向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称扣留贷款本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贷款本金50万元作为利息备付金。
被告提出其根据原告递交的担保申请,扣留贷款本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故不应支付此款利息78000元的抗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担保发[2012]1号“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得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本案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担保申请,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从原告向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中扣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行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原告已支付银行被告留作保证金的以100万元贷款为本金的利息7800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款,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海顺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利息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北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具的担保申请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1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故原告要求给付以100万元贷款为本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被告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违反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担保申请,但未交付保证金100万元,此款系被告从300万元贷款本金中扣留,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职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
原告海顺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海顺公司向被告东北公司递交担保申请书,主要内容:“我公司拟向职工支行贷款……承诺:愿意支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此担保……”。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职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职工支行贷款300万元,被告是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止。
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对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担保费6万元……”。
2014年6月23日,职工支行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划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此账户由被告控制)。
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5万元,双方同意被告留5万元作为担保费。
剩余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留作保证金,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留作利息备付金。
2015年6月16日,被告代原告偿还职工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94250元(包括被告留作保证金的以10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7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顺公司要求被告东北公司给付贷款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向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称扣留贷款本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贷款本金50万元作为利息备付金。
被告提出其根据原告递交的担保申请,扣留贷款本金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故不应支付此款利息78000元的抗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融资担保发[2012]1号“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得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本案原告虽向被告出具担保申请,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从原告向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中扣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行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原告已支付银行被告留作保证金的以100万元贷款为本金的利息78000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款,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海顺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利息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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