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
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新荣街三巷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兴平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计2626.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计2626.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新荣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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