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小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木业公司)、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鹤门业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君鹤门业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510271.45元;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75641.69元;3.要求第一被告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8.4825%年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直到本息及损失还清之日止;4.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2500元,以及因迟延支付担保费违约金132750元;5.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8612元;6.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要求第一被告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第一被告抵押的财产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君鹤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据二担保费协议1份;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5份、监管协议书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据四代偿通知书4份、银行存款回单4份;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君鹤门业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君鹤门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第一被告长江林业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牡小企2016字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万元整;一次性额度;额度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每笔贷款放款时的贷款利率在约定的“基准利率适用日期”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1月26日。
同日,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与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签订了担保费协议。原告为第一被告与交通银行牡分行签订的牡小企2016字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照第一被告向交通银行牡分行所借款项年化比例2.5%计算担保费,担保费按年缴纳或由甲方一次性收取;第一被告在贷款发放前,将本协议约定担保费人民币44.25万元年及时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担保费计收年限为主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将担保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应按本协议缴纳担保费数额的百分之叁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
同日,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牡小企保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担保的债务人黑龙江长安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牡小企2016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
同日,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牡新创2016反抵字第006-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就牡小企保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主要内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第一被告追偿之债务;第一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库存板材、集成材及厂区内18座烘干窑内的板材设定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附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物共同认可价值为1639.64万元人民币,抵押价值为819.82万元人民币,但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牡新创2016反抵字第006-2号、牡新创2016反抵字第006-3号的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就牡小企保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主要内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第一被告追偿之债务。两份抵押合同中第一被告均以其合法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反担保抵押,抵押物共同认可价值均为3434万元人民币,抵押价值均为500万元人民币,但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牡新创2016反抵字第006-4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就牡小企保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主要内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第一被告追偿之债务。第一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样品家具设定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抵押物双方共同认可价值为700万元人民币,抵押价值为300万元人民币,但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第二被告君鹤门业公司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牡新创2016反抵字第006-5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被告就牡小企保2016第01-1号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主要内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本合同所称主债务指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完毕后形成的对第一被告追偿之债务;第二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样品家具设定反担保动产浮动抵押,抵押物双方共同认可价值为700万元人民币,抵押价值为300万元人民币,但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第二被告君鹤门业公司向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出具了编号牡新创2016反连字第006-2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主要内容:“……一、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贵公司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实现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二、本保证人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出现贵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情形,本人愿在伍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第一条所述款项,不得有任何异……七、本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向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送达代偿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为第一被告代尝欠息401223.04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交通银行牡分行转账支付了该笔欠息。
2016年12月23日,交通银行牡分行向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送达代偿通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为第一被告代尝欠息509048.41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交通银行牡分行转账支付了该笔欠息。
2018年3月27日,交通银行牡分行向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送达代偿通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为第一被告代尝本金1000000元,原告向交通银行牡分行转账支付了该笔本金。
2018年6月14日,交通银行牡分行向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送达代偿通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为第一被告代尝本金260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交通银行牡分行转账支付了该笔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在交通银行牡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1.关于本案案由,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代第一被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2.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主张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追偿款本息451027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长江木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约定,代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向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偿还了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10271.4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给付损失175641.69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之间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代偿后的利息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确给原告造成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401223.04元利息,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401223.04元代偿款的利息39280.85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2日);对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509048.41元利息,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509048.41元代偿款的利息38016.02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7月12日);对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1000000元本金,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100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12687.50元(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12日);对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代第一被告偿还的2600000元本金,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2600000元代偿款的利息3770元(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2日)。综上,四笔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共计93754.3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从2018年7月12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要求第一被告给付代偿款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代偿后的利息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确给原告造成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故第一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5.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42500元,以及迟延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132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担保费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在贷款发放前应将协议约定的担保费人民币442500元及时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案外人交通银行牡分行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依担保费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纳担保费的损失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担保费金额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应缴纳担保费金额4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担保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在贷款发放前向原告缴纳担保费用442500元,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59903.44(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担保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86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罚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二被告君鹤门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第二被告君鹤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第二被告就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新创新小贷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长江木业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第一被告抵押的财产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用第一被告合法所有的库存板材、集成材及第一被告厂区内18座烘干窑内的板材、机器设备、样品家具进行抵押,但未作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四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4510271.45元,利息93754.37元(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共计4604025.8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42500元,违约金59903.44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8日),后续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担保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8元,减半收取计24554元,由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3773元,由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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