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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响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镇15委。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道家园18号新华联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涛,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牡丹江市响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街南。
法定代表人:常乃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米业公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牡丹江市响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水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被告响水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曹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万元,偿还利息119393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其中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合计786393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67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发放贷款667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交息,合同借款期限时间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前去索要本息,被告响水米业公司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华联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市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母子关系,被告响水米业公司至今仍处于牡丹江市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托管状态下。
原告新创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及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就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母公司在托管期间尽到了受托方的责任,且积极的按照该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同时积极协调各方对被告响水米业公司的融资,出具了人力物力财力,才使得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在托管期间及至今为止还未进入大家不想看到的状态,是不能否认的,原告从未考虑自身利益,而不去偿还其他债务,始终是在协调保证被告响水米业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从未侵害包括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就本案诉讼可以看出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远大于本案所涉数额,被告新华联公司答辩的第二条内容不成立,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华联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响水米业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被告响水酒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响水米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响水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67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当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提款时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667万元,年利率12%,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30。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被告响水米业公司。该借款被告响水米业公司至今未还。
2015年8月4日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一、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二、本保证人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出现借款人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保证人愿在伍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第一条所述款项,不得有任何异……五、本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个月。”2015年8月5日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响水酒业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内容:“……一、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贵公司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二、本保证人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出现贵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要求偿还款项的情形,本人愿在伍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第一条所述款项,不得有任何异……七、本保证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本金、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且原告请求给付本金、利息的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万及利息119393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其中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新创新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被告响水酒业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抗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止,被告新华联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新华联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个月,故被告新华联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向新华联公司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已经签收,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被告新华联公司的担保期限,对被告新华联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母公司牡丹江市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被告新华联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响水米业公司,在其管理期间未告知被告新华联公司,将资金用于偿还自己负有担保责任的信用社贷款,规避责任,增加了被告新华联公司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创新公司同牡丹江市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同本案的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新创新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响水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7万元、利息1193930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786393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响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响水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响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穆海东 审判员 王凤敏

书记员:季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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