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匡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隆某购物广场,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乌苏里路百好花园20幢104号门市。
负责人:梁峰,该广场经理。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隆某购物广场、梁某、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薇
代理审判员 闫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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