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德林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慧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慧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慧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聘用方式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聘用被告时告知被告:“依照公司聘任条例,在公司工作一个月以上是否签劳动合同由应聘人员自己决定,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试用期满一个月后,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此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市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故原告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双倍工资。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三、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招聘条例1份、员工守则1份、安全规章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将该组证据向被告出示,被告清楚该组证据中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牡劳人仲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四、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五、事情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八、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五、八,应属证人证言性质,出具上述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工资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日工资为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报警受理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仅能证明原、被告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未体现被告等人将电闸断电,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九、市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加盖市仲裁委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对于被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再予以确认,不在此赘述。
2.被告举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市仲裁委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6)第44-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到原告公司指接机车间工作,日工资85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原告称原告公司的招工条件中明确应聘人员事先要对招聘条例、员工守则、安全规章进行了解,否则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公司的招聘条例清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条例的内容知晓。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05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市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44-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10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697.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申请。
另查,原告称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在市仲裁委审理时,原告提出过被告的上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至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止,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仅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85元)。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2013年10月2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日止(共计11个月)向被告每月再支付一倍的工资,合计20336.25元(85元/天×21.75天×11个月)。原告称原告公司的招聘条件中明确应聘人员要对招聘条例、员工守则、安全规章进行了解,否则原告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应聘人员自己决定,原告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公司的招聘条例清楚,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条例知晓,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称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案在市仲裁委审理时,原告提出过被告的上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在市仲裁委对上述案件作出实体裁决后,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33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款2033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款20336.25元。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慧德林产品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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