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39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芷某某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芷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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