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398号院内。
法定代理人:王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刘立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某、刘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立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刘立杰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刘立杰的起诉。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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