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林治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1960年7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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