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林治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冰,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搜集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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