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吉贤(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
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七条路,组织机构代码75867570-6。
法定代表人吴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660-5。
法定代表人孙茂永,男,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市政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道桥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贤及被告道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的效力;3.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4.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弘某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29.9万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坐落于西五条路明德胡同北5号楼1层××室、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单价5000元的房屋抵顶29.9万元的修路款;3.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此笔欠款给付的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说法。
被告道桥管理处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办理房照时,该房屋被他人卖出,原告作为直接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向侵权人主张该权利,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完成交付义务;2.原告自认是2011年3月15日产权处告知原告申办产权,但该房屋已落在他人名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已经知道不能办理房照,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产籍情况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过户于雒仁辉名下,被告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
被告道桥管理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开发单位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顶抵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自来水公司又将该房屋顶抵给被告,所以房产档案中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西安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被告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非开发单位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另外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出现中断。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对破道费已结清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此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并且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道桥管理处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述不是证据;2.该说明的内容中提到被告要求原告加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要的该房屋进行抵账,所以不是原告所述被动加盖相关印章,该段叙述需要原告用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说明中没有提到原告多次于2011年3月15日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道桥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因新曙光公司拖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拖欠被告道路恢复费,三方协议,本案争议房屋由新曙光公司顶抵给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顶抵给被告,新曙光公司对协议中约定的诉争房屋及其他房屋有处分权,能够说明诉争房屋的来源。
原告弘某市政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没有证明协议签署的时间,因该房屋已于2003年12月12日由雒仁辉购买,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请示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牡丹江市建设局拖欠牡丹江市西安区市政工程处管沟恢复费,2005年11月2日牡丹江市西安区市政工程处改制为原告,由原告承担西安区市政工程处的债权债务;2.原、被告双方有权利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顶账是因为200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用该房屋顶抵历年工程款,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动的接收该房屋;3.2005年12月6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向被告出具了破道费已经结清的证明,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的全部义务。
原告弘某市政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被告用争议房屋抵顶破道费,实际2003年该房屋已经由他人占有,顶账房的说法是一个骗局,被告不能证明已经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拖欠的工程费,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说法。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弘某市政公司系由牡丹江市西安区市政工程处改制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涉诉房屋用于抵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9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牡丹江市西安区市政工程处经改制成立原告弘某市政公司,被告道桥管理处拖欠原告工程款29.9万元。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弘某市政公司,乙方道桥管理处。乙方于2002年欠甲方道路恢复费29.9万元,为妥善解决双方债务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房顶账。二、由乙方直接将顶账房屋给付甲方,甲乙双方分别开具收据,完成财务手续。三、乙方将西五条路明德胡同北5号楼1层××室(面积73平方米、单价5000元,金额365000元)房屋抵顶给甲方,房价按一定比例下浮,抵顶欠款29.9万元。四、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又查,涉诉房屋于2003年由牡丹江市西安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雒仁辉,并由雒仁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号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处分给原告的房屋系案外人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分该房屋经过权利人认可,故被告处分该房屋为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抗辩称,其取得涉诉房屋系基于被告同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其具有房屋的处分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在2003年已经处分给现房屋所有权人雒仁辉,并由雒仁辉办理了产权证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具有房屋的处分权,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能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追加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同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9万元的金额无异议,在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原告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以西五条路明德胡同北5号楼1层××室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9万元,此款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处分给原告的房屋系案外人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分该房屋经过权利人认可,故被告处分该房屋为无权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抗辩称,其取得涉诉房屋系基于被告同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其具有房屋的处分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能够证明涉诉房屋在2003年已经处分给现房屋所有权人雒仁辉,并由雒仁辉办理了产权证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具有房屋的处分权,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能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追加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同牡丹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公司、牡丹江市新曙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9.9万元的金额无异议,在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原告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以西五条路明德胡同北5号楼1层××室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弘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9万元,此款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道桥维修养护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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