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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牡丹江木工机构(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88927630。
法定代表人:汪侠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
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565874。
法定代表人:苏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
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1209-5。
负责人:夏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
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柳建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损失的财产(数控切割机四台及测量工具等)和全部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造成原告厂内的财产全部损失,因公安消防机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被告单位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电缆的所有人为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没有执行安全保障及电缆的维修和及时检查义务,致使铠装电缆故障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引起火灾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是王桂荣,被告与火灾发生时的房屋使用人李军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涉诉引起火灾的房屋原为产权证号为12925号的房屋,现在登记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王桂荣。该房屋在2003年8月27日由王桂荣经拍卖取得产权,因产权争议于2008年2月2日通过行政诉讼使王桂荣的产权证被产权登记部门撤销,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到2009年4月20日产权登记部门根据市信访办的会议纪要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信用社名下,同时又转移到王桂荣名下。王桂荣第二次获得产权的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在2010年3月由王桂荣实际接收并占有该房屋至今。火灾发生后王桂荣又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和使用,原告本应该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诉至法院,现已明确起火点位于王桂荣享有所有权房屋的西侧,距房屋西侧房屋西门墙10米以内天棚内,根据这一事实王桂荣作为房主应当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此前在原一审诉讼过程当中,被告已经书面申请追加王桂荣参加本案诉讼,但没有得到原一审的准许,但是被告已经依法提出了这一主张,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过失,不具有承担过错的理由。不论火灾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因素,火灾损失应当由过错人、过失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常理,也是法律确认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定,在没有确认起火的真正原因,不能确认过失人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等情况。即使引起火灾的房屋假如归被告所有或者占有使用,由于对火灾损失后果没有过错或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况且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桂荣,火灾之前2010年3月份开始王桂荣已经实际接管占有和使用,不论阳明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的有效要件,只从事故认定书表述中可以看出重大的瑕疵和错误,引起火灾的房屋是王桂荣所有和占有使用,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称起火房屋是被告出租给李军的,该认定书在没有任何凭证,比如被告与李军的租赁合同或双方认可的租赁关系等,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误导了原告,因此无论起火房屋归谁所有占有和使用、出租和承租,该火灾到目前为止不能确定真正的起火原因,与火灾有关的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而且不能克服,定为不可抗力引起的火灾当属客观真实,因此被告在此次火灾中无过错、无过失。3.电业部门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对引起火灾造成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本次火灾的起火点虽然是王桂荣所有的房屋内,但是应当承担火灾责任的应该是第三人,理由如下:(1)发生火灾前的2013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已经发现发生漏电失火的隐患,并报告电业部门出了现场,进行了火灾隐患处理,并在变压器部位断电,并完全有理由认为由于电业部门对火灾隐患处理的不彻底、不细致,这一事实有消防部门对出现场的电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予以澄清,电业部门澄清因为没有将断掉的电线从根部掐掉,因此,电起火的责任与他人无关,过错过失人应当是处理险情隐患的本案第三人;(2)火灾发生后,电业部门派人处理火灾现场,为了逃避责任将最有可能确定为引起火灾的该事故动力电电线,也就是王桂荣申请电业部门安装的动力电线,出现场时对此线作了拆引处理并销毁,导致至今不能对该事故线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认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而且事后为了逃避责任对该事故线的处理去向陈述了三种不同并互相矛盾的辩解和说明,第一种说法是张延臣于火灾后7点半左右到了现场,当天下午16时派王伟等人将火灾现场接户杆着火处的接户线拆引处理,该被拆引处理的着火处的接户线即为头一天晚上23时由张家斌、李福顺看到并不敢从根部掐掉的被烧断的四根三相四线制绝缘电线。第二种在2016年8月3日通过消防部门给被告的书面答复《关于对舒适公司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称张延臣在11月19日早8时左右(非16时),安排人员将火灾现场垂落于火灾现场的电线杆子集束线缠绕成圈。第三种说法是在2016年7月4日第三人提交法庭的书面通知回复称将火灾现场低压杆上的接户引线及接户线掐断,仍存放在掐断处。三种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无论是绕挂在电线杆上和扔放在掐断处,均没有人看到,因为张延臣向火灾事故处理部门的陈述的时间是火灾后的第一时间,可以有理由的确认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毁损证据造成不能委托鉴定部门对其进行技术鉴定,所以被告认为第三人对火灾及其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希望法庭给予确认。4.引起火灾的真实确切的原因至今没有查清,可以排除铠装电缆发生电弧击穿,引起火灾的原因几年来在诉讼中一直争论不休,得不出结论,此前法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果,没有对铠装电缆造成电弧击穿得出结论,仍停留消防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书中不可排除的结论,鉴定部门又向法院补发一份鉴定补充意见书,增加第三点鉴定结论,这个结论很清楚,三种委托鉴定的物证没有电弧击穿造成铠装电缆短路而可能引起火灾的迹象,可以否定火灾事故书作出不可排除的因素,还可以与市消防支队集体研究的结果相背,因此引起火灾的真实确切原因仍未查清,将该火灾认定为不可抗力应无异议。5.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火灾损失的后果,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火灾损失的后果责任。租赁合同第13条规定“租赁期间防火安全、人身安全等工作乙方应当执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6。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标准无据,而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估价结论书已经失效,无论本案判定谁承担火灾的损失责任,均不能依照鉴定结论确定损失的数额,因为原鉴定书已经失效,而且此前被告明确对原估价书的瑕疵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估价。
第三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述称,本案是原告、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争议,导致本案发生的是火灾责任事故,消防部门已经对火灾事故有明确依据,第三人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失火的房屋是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的,原告、被告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导致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被告出租房屋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因本次火灾,租赁的房屋受损,房屋中存放物品受损;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造成涉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过错人,它的结论是不排除的不确定结论;该认定书存在一个重大的瑕疵和错误,涉案火灾现场的房屋产权人和占有人和承租人均不是被告,而该认定书当中却将该房屋称其为被告出租给李军的房屋,这一点被告有充分证据在出证时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结论证据。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在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之前,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另外针对电器火灾用排除法予以认定,属于火灾认定的相应规程,并且该认定经过复核,复核的结论是维持了原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牡丹江市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二、租金合同1份、租金收据4份、牡丹江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证明在2012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房屋,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起火房屋在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该证据恰恰相反的证明了原告应当对火灾后果承担责任,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了包括火灾在内的安全问题,应当由承租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三、2013年5月22日由阳明法院执行局做的执行笔录1份。证明被告是责任主体,在上述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使用期限内房屋如有损失由牡丹江市舒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发现房屋有损失,你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租此房屋”。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其来源不能确认为合法,作出这份笔录的当事人不能代表舒适公司,苏衍虹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委托。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按该执行笔录的内容,法院责令该房屋不得转租,那么引起涉案火灾时的房屋使用人是李军,李军使用该房屋是否经过转租而承租使用,那么如果是转租或者是直接租,出租人是谁,此情况不清楚,但不是舒适公司出租给李军;该执行笔录不是舒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执行笔录当中标注的王桂荣的代理人叫冯荣,而该笔录的签字人是倪莉军,因此该笔录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案外第三人的观点所称苏衍虹即使负责处理电业方面的事实是真实的话,那么他对房屋的权属和租赁方面的问题也属无权,因为没有经过任何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被告有任何连带关系。第三人对这份笔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这份笔录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据主张,这份证据当中的苏衍虹结合消防卷宗中的苏衍虹和苏衍平的笔录,能够证实苏衍虹与被告的关系,苏衍虹处理本案的电路问题,线路的铺设等均是苏衍平委托苏衍虹处理;房屋产权问题与本案火灾发生的问题没有必然关系,李军租用房屋上的铠装电缆并非用于李军家的供电,而是经过李军家天棚,所以房屋产权问题与铠装电缆引发火灾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笔录来源于本院执行案件卷宗,予以确认。4.原告证据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火现场平面图4份。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受火灾损害,导致火灾的铠装电缆是游离于所有房屋之外的独立的一条电缆。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需要说明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表述在划红线的部位“该电表箱未过火,该电表箱接有四条相同的黑色铠装电缆线”,铠装电缆不是造成火灾的原因。第三人对这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在第二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从第一项细项勘验第四行最后几个字开始,详细论述了发生火灾的铠装电缆的走向,印证了该铠装电缆与李军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的勘记录,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证据五、苏衍平询问笔录3份、苏衍虹询问笔录4份、王晓艳询问笔录4份。证明:包括全部失火房屋在内的阳明家具市场西侧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被告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失火电缆的所有人、铺设人、管理人;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电路改造,其中2008年进行改造时,由米厂路电线杆连接到总表,在鸿运汽修门口,共有2块总表,一个动力电表,一个照明电表;在电表下由被告接了4根电缆,其中有一根跨过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修配厂房顶,挂在李军家南墙电表上面---该陈述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现场平面图相符;由被告弟弟苏衍虹购买的材料进行的上述电路改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艳向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侠毅、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电费,进一步证明了出现故障的电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是被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侠毅、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家的电表箱分别与总电表箱相连,上述各家表箱均是由被告安装的并管理的,进一步证明了消防队的电路图是正确的;苏衍虹2013年12月18日第4次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不存在过错,失火前的全部表箱均是由被告安装、改造。被告对证据的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苏衍虹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电费是被告公司收取的,其他问题笔录上说的都属实。第三人对这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1日苏衍平询问笔录第2页中间部分,证明是苏衍平的弟弟苏衍虹购买的材料,证明苏衍平与苏衍虹的关系。2013年12月16日苏衍平的笔录第1页最下面“表底下有四根电缆线是我们接的”,结合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该安装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苏衍虹笔录第2页,证明前一天晚上消防队曾经来到现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给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的证据六、评估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0368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时间上已经失效,鉴定结论的有效期已过,按照法律规定,对价格的评估作价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对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火灾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此笔费用。第三人认为本次火灾责任与第三人无关,在本次庭审中人民法院并未组织进行鉴定机构的选取,所以这份鉴定结论对第三人并不公平,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该损失鉴定应当在火灾事故处理阶段,在人民法院和原告、被告之间所作的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与第三人无关。对鉴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被告对鉴定费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七、飞机票2张,证明因被告方申请鉴定,原告为此花费路费元。被告认为应由火灾事故责任方承担。第三人认为在鉴定期间第三人也派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一同去鉴定机构勘验鉴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第三人也要求法庭对第三人支出的费用一并处理,同时被告方要求由责任方承担的意见。8.被告的证据一、王桂荣的房产档案材料7页(在房产部门调取)、2009年11月24日阳明法院送达的(2006)阳执字第80号通知书1页、阳明法院送达的(2011)阳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18页。证明房产档案材料能证明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王桂荣重新获得本案涉诉的牡房权证阳明区第X号房屋(起火点的房屋)的所有权;通知书证明从2009年11月24日开始,王桂荣就实际接受占有了本案涉诉房屋,房屋租金由法院收取给付王桂荣;判决书第7页、第8页中王桂荣提供的证据九证明诉争房屋已于2010年3月份执行给王桂荣,并已经执行完毕,此证据被法院依法采信。上述三个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桂荣,在火灾发生之前王桂荣实际接受占有了该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引起火灾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是同一概念,火灾发生的原因是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的,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电缆是被告铺设、管理和使用的,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也是由被告出租给原告,并且由被告收取租金。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对抗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中的认定,第三人强调一点,不是李军租用的房屋引发了本案的火灾,而是李军租用房屋上面的铠装电缆引发本案火灾,该铠装电缆并非是李军的房屋所使用,所以李军租用房屋的产权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另外根据李军、苏衍虹在消防队的证言也能够证实,李军是租用被告的房屋,被告房屋上的铠装电缆等设施均是被告自己采购材料,自行安装,而且该判决的结尾部分是被告给付王桂荣房屋租金,由此可见该房屋还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9.被告的证据二、牡丹江市消防支队对舒适公司作出的《关于对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申请书”的答复》3页、本案第三人对法院做出的通知回复1页、2013年11月20日消防部门对第三人的出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张家斌、张延臣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5页、2013年12月17日消防部门对第三人在现场的工作人员李福顺所做的询问笔录3页、2014年3月20日市消防支队作出的集体研究记录9页、2013年11月26日和11月30日阳明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9页,阳明消防大队的现场电器图1份、照片4张。证明:(1)阳明消防大队的答复称事故现场接户集束线约距电表计量箱1.5米处有烧断情况,但该接户集束线短线点没有搭落在电线杆上,电业局工作人员未发现其他隐患。证明了事故线在火灾发生前已经烧断,引起第二天火灾发生的隐患,就在于此;证明了第三人在火灾发生后对事故线做拆引处理后圈挂在电线杆上,该线的最后落实处与其他两种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并且拆引处理的时间所属不一且矛盾;证明了漏划的短路电线有一部分经过起火部位铁皮瓦的上方,该电线与铠装电缆存在靠近;(2)通知回复证明了第三人称其工作人员只是掐断了光庆杆接户线引线,掐断的引线及接户线存放在掐断处。该线的最后处理存放处与其他两种说法不同且矛盾;(3)张家斌和李福顺证明了火灾发生前的2013年11月18日23时左右本案所涉及的三相四线制四根绝缘事故线都断了,原因是烧断的;由于不敢上到他们认为可能不牢固的房盖上,不敢把断掉电线从根部掐掉,是造成火灾发生的最可能的原因;(4)张延臣证明了火灾发生的当天下午16时左右,派王伟等5人到火灾现场,对事故线作了拆引处理,按照常理拆引的电线应当取走,后称绕挂在电线杆上和仍放在掐断的原处的两种说法均不相同且矛盾。可以肯定的是,第三人对火灾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集体研究笔录,证明了阳明消防大队没有找到发生火灾是铠装电缆发生故障的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这一结果;(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电表箱未过火,连接在电表箱的四根黑色铠装电缆线不可能发生短路故障而阴燃起火。(7)线路图和照片证明少画一根线,漏画的原因是消防部门说看到什么画什么,所以没有画,但是这根线是有的,是王学权、薛斌安装的。这条线在安装后,被告拍过照片,被告找过电业局说被告木材公司有供电了,不用电业局再安装电了,电业局说王桂荣有产权证,电业局就给王桂荣安装。张延臣的笔录写的很清楚,是他把这根电线拆走的。张延臣笔录第二页第四行写的“将着火的接入线拆引处理”、“下午16时左右我派王伟、刘大军、XX等五人拆引处理的”,张延臣是第三人单位的班长,着火当天他派了五个人去拆引处理的。原告对此组证据中照片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于铠装电缆所引起的,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亲口认可,该铠装电缆是由其铺设管理和使用的,因此被告是直接责任人;(2)关于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能够证实公安消防部门询问笔录60份,被告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只是其中的几份,而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综合了所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等客观证据最终作出的,对于消防事故认定也是法律赋予消防部门的权利,被告也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了复核申请,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所有的这些疑问,实际上在复核申请上也已经列明,而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结论是维持了原认定结果,复核结论也是在集体研究记录的基础上作出的。第三人对集体研究记录的来源提出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集体研究记录应该是办案依据,来源不合法,复核决定书是2014年3月25日作出,集体研究记录是3月20日作出,针对被告的复核申请,消防部门仍然维持了原来的火灾责任认定,至于研究的过程只是研究过程而已,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能够证明火灾复核认定书当中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诉请答复是消防部门针对被告的诉请所作的单方陈述,与火灾事故认定不能抗衡,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消防部门依据这一系列证据,才确认了被告的铠装电缆是引发涉案房屋火灾的原因,原告也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才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的也是原告、被告之间火灾事故责任而导致的财产侵权纠纷,被告想证明的王桂荣的动力线,即集束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这是在拖延诉讼,这也不是本案应该审理的范围;被告的四根电线已经烧断这是客观事实,而被告电线被烧断,其表箱、空气开关没有跳闸,足以证明该表箱、该刀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主张王桂荣、电业局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应该另案处理。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铠装电缆是否是引起火灾导致财产损害的原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10.被告的证据三、消防检查通知书1份、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收取租赁费票据6张,证明:(1)原告、被告双方在签订和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多年以来,一直按照合同来履行,根据合同第12条的规定,在租赁的房屋发生包括火灾在内在安全事故均应由承租方承担损失和后果;(2)2013年5月6日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即本案原告发出了书面消防检查通知书,这就证明了被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引起火灾的原因与承租房屋起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清楚看到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起火点上的铠装电缆是由被告方铺设和管理,租赁合同内第12条防火安全的规定,也仅基于原告所承租房屋内,原告应当注意防火安全,对其他部位所引起的火灾原告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予以防控,被告是否行使了防火安全保障义务与火灾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中只有2013年5月份的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2013年5月10日合同中的第12条的约定,原告确实有防火安全义务,但本案的涉案火灾是由于铠装电缆阴燃起火房屋,进而引发原告租用房屋及设备被烧毁,原告并没有违反相关的防火义务,该约定对本案不适用;消防检查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行使了出租人的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安全保障义务,针对本案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保证其线路安全通畅,保证其闸刀起到相应的断电保护作用,而客观事实是四根铠装电缆已经烧断,相应的闸刀并没有断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真实,予以确认。11.被告的证据四、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1份。证明:(1)在此前庭审过程中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一再对火灾原因作肯定的认定,认定是铠装电缆引起的火灾,该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是不排除,而不是就是这个原因,因此一再强调铠装电缆是引起火灾的原因的结论是不客观的,不是尊重事实的;(2)根据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该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就是引起火灾的火点的房屋不是被告的,被告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行使出租权,也没有行使出租的行为,该认定书对这一认定显然是不客观的,因此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份鉴定书的结论没有对申请人申请作出的鉴定的内容和实际请求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只是对铠装电缆的铠是否具有熔痕和熔痕是如何形成的作出的鉴定结论,至于本案所要查清的铠装电缆是否出现电弧击穿造成短路而引起阴燃起火的原因毫无证明作用,但是该鉴定对于三种物证(电表、空气开关、刀闸开关)没有发生故障有了详细的说明,这是鉴定意见书所表述的内容。在前一鉴定意见后,鉴定机构又向法院发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这份补正书最后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又加了第三个鉴定意见,它的实际内容是在空气开关、刀闸开关和电表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意思非常清楚,在对这三个物证鉴定当中,没有找出导致铠装电缆被电弧击穿发生短路而引起火灾可能的物证,结合鉴定书的主文,三个物证完好无损,因此被告证明虽然目前火灾事故的准确原因尚未清查,但是可以排除铠装电缆发生事故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的存在,结合被告的证据二集体研究笔录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的上级机关研究,对该点事实的认定也是非常清楚的,阳明消防大队没有找到铠装电缆是否引起火灾的直接证据,不能以铠装电缆直接引起火灾来定性。因此,铠装电缆没有发生故障,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事故线,被第三人拆引处理的事故线,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是最大的,现在没有找到这个物证,导致法院没有条件对此进行技术鉴定,使火灾真正的起火原因仍然停留在不清的状态。(3)申请鉴定事项对空气开关、电闸开关、电表是否有短路、电弧击穿、电表是否有电灼击穿,补充说明能证明空气开关、电闸开关和电表开关完好无损;(4)空气开关、刀闸开关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鉴定出来是电灼击穿的痕迹,它在鉴定结论上导轨上的电弧熔痕是在生产故障造成短路,电流通过铠装电缆促使刀闸开关跳闸所形成的熔痕。导轨上都有电弧灼烧痕迹,说明是正常工作产生的痕迹。这次鉴定中心对铠装电缆上的铠通过放大,对孔漏不能形成强大弧光,一闪即灭,铠上的金相组织在鉴定结论处说明它不是内部短路形成的孔漏而产生的金相组织,不是导线内部短路所形成的金相组织,而是由外部带电引线短路搭落在铠装电缆上形成的电弧作用。鉴定结论说明不是铠装电缆导线熔爆、爆裂所形成的电弧击穿,故发生火灾与铠装电缆无关。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不排除问题实际上就是民诉证据规则的盖然性问题。起火房屋的所有人与起火的原因及引起火灾的过错责任人不是同一概念,简单的说就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因为自己的房屋着火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放火行为实施的行为者。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意见书已经客观全面的对被告要求鉴定的事项作出了鉴定,至于该鉴定书当中是否指向火灾责任人,原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这次司法鉴定正如被告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那样,经历了人民法院、被告、鉴定机构多次磋商,第三人对此鉴定持有反对意见,无论鉴定机构多么公正,它的鉴定意见只是社会意见,不是消防机关的责任认定,不能对抗消防机关的火灾认定意见,火灾事故必须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在鉴定意见第4页、第11页及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1项、鉴定意见的第1项,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结合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消防机关笔录当中证实的三相短路器手柄位于断开位置,能够证明铠装电缆被电弧击穿与事实认定可以相互印证。关于补正书的意见这是一种拒绝鉴定的表现,且与分析说明互相矛盾,第三人认为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12.被告的证据五、2016年7月25日受诉法院给消防部门徐嵩队长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询问笔录记载找了一部分熔珠,说明有的电线断了,产生熔珠击穿铁皮,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铠上有电弧作用形成的熔痕,也就说电弧作用产生熔痕,产生不了熔珠,因此可以断定熔珠来源与铠装电缆无关,可以排除铠装引发火灾。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并不能否认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第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三人强调一点,本案是因火灾责任事故而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火灾责任事故已经消防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复核认定,没有必要在这研究火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13.被告的证据六、王纯林、卢振英、孟庆梅、王鑫、孙艳新询问笔录5份,证明起火点都是在第一个窗户下方,就是事故线的下方。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消防部门也是在依据包括被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在内,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最终事故认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这组证据均为消防机关的定案依据,正是由于这些笔录和相关的证据,消防机关才针对本案作出了火灾责任认定,这些证据都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有效佐证,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14.第三人的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1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管辖分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供电合同关系,在合同的第19条第2款、第28条、第29条、第46条第3项、第51条和附件1,配电设备产权、管辖分界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该协议针对产权分界及产权分界点所发生的运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涉案的铠装电缆产权为被告。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在庭审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说与第三人存在供电合同,而根据公安消防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苏衍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直系直属关系,因此该供电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对该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1)与被告无关,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和苏衍虹(汽车修配厂),落款签字也是如此,而本案被告是舒适木材公司,所以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2)第三人用合同第19条认定用电人的责任,而该19条第1款约定是供电设施的约定,对供用电设施实施管理,由供电人进行维护和管理,用电人负责保护。从这一条的约定上可以反证,如果用电人是舒适公司的话,对于合同约定的供电设施实施维修管理和安装,都是由供电人承担、负责的,所以由此可见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凯装电缆的的管理人,被告已自认,无论该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也无论该合同的真实与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13.第三人的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第2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起火部位平面图1份,证明:(1)导致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因为火灾事故,该起火灾事故的事发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已由消防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涉案铠装电缆从电表箱引出,涉案铠装电缆的走向,专项勘验部分记载的“提取李军家地面残留铠装电缆……”等内容,起火部位平面图的体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结合第三人证据一,足以证实,涉案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具有产权和管理权的部位,该火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这组证据的三份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排除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通过鉴定结论结合认定火灾消防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研究笔录以及刘启英等证人对起火地点的指证等这些证据材料,能够排除铠装电缆引发起火因素,特别是鉴定结论的补正结论书,更进一步说明了铠装电缆不可能发生故障。其次,第二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这份笔录也不能准确证明作为电业部门的第三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证明不了电力部门不应承担责任。再次,结合第一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表述连接铠装电缆的电表箱没有过火,因此还是能够排除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现场电路图与其他消防队制作的电路图同样因为没有看到也就没有将火灾事故前已经发生故障被烧断的动力线绘制在平面图上,根据张延臣、张家斌和李福顺三位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后第一时间所作的笔录陈述,恰恰证明了第三人的过错原因导致平面图没有画上这条最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的被烧断的动力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15.第三人的证据三、2013年11月19日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笔录1份、2013年11月19日苏衍虹笔录1份、2013年11月21日苏衍平笔录1份、2013年11月21日苏衍虹笔录1份,证明苏衍虹在2013年11月21日笔录第2页第7行“以前的事不知道,我下岗来到舒适木材公司工作后……”等陈述;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衍虹在2013年11月19日关于起火前一天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苏衍平2013年11月21日关于“我弟弟负责买材料……”等内容的笔录,苏衍虹在2013年11月21日关于其“买电表、买电线”的陈述,足以证实苏衍虹在本案中所为的与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组织参与涉案线路原材料采购、实际参与线路铺设等行为均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这份笔录所阐述的内容恰恰与电业局的张家斌、李福顺所陈述的关于火灾之前发生动力电线被烧断的事实一致,得到了进一步的认证,这份笔录还证实了火灾之前发生故障的情况及消防部门、第三人电力部门来现场查看险情处理隐患,电力部门作为消除隐患的部门没有尽到职责,导致第二天早晨起火成灾,因此这份笔录对于进一步认证第三人在整个发生险情引起火灾的过程当中具有未尽职责的过错责任,它证明不了第三人无责。苏衍虹的笔录其中有一个误差就是苏衍虹不是舒适公司的正式职工,由于该公司在引起火灾的前后阶段法定代表人是李兆华,是苏衍虹的二嫂,苏衍平当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由于该公司是他哥哥嫂子的公司,他在原来工作基本无事可做的时候来到哥嫂的公司临时帮助采购电器原件,也是很正常的一件事,不能以此就认定苏衍虹是舒适公司合法的正式职工,除了购买电器之外,他没有被授权办理其他事务,因此即使他帮助他哥嫂的公司购买了电器原件也不能以此推定他原来代表汽车修配厂与电力部门签订的电力安装协议就视为代理舒适公司签订的。苏衍平的两份笔录只是对火灾前后事情经过,他所知道的情况进行了陈述,也证明不了第三人所要证明的舒适公司对引起火灾具有相关责任,更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电力部门在火灾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也就是说苏衍虹的一份笔录和苏衍平的两份笔录都对抗不了张家斌、李福顺、张延臣以及其他目击现场证人的证言,以及电力部门负责安装电线的工作人员的笔录。另外苏衍平的笔录还阐述了一点事实,他与电力部门共同安装线路的事实,因此这组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主张免责,证明不了主张舒适公司有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6时12分,牡丹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9号的房屋发生火灾。经牡丹江公安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牡公消阳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了对起火原因认定:“火灾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5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牡丹江舒适
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西侧距该房屋西间墙10米内的天棚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和生产作业引起火灾;不能排除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阳明区消防大队所认定“不能排除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的铠装电缆,系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管理。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没有执行安全保障及电缆的维修和及时检查义务,致使铠装电缆故障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经依据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损失而进行的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此次火灾而告成的财产损失为1036824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空气开关、刀闸开关、电表及铠装电缆的铠”等物证进行了火灾痕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1-1#至1-5#、1-7#至1-10#样品判定为电弧作用形成的熔痕样品;2.1-6#、1-11#和1-12#样品判定未见电作用特征;3.在空气开关、刀闸开关和电表物证中未发现有鉴定价值的样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火灾形成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各方当事人在火灾形成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二、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及第三人应否付赔偿责任。一、案涉火灾形成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各方当事人在火灾形成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牡丹江市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形成的原因是“可以排除放火、飞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和生产作业引起火灾;不能排除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牡丹江消防支队阳明区大队是采用了“排除法”进行的火灾事故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是在“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仅是认可存在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李军的房屋房上铠装电缆发生故障,引燃天棚内锯末保温层阴燃起火成灾的可能性,但其并没有得出铠装电缆发生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的空气开关、刀闸开关、电表以及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提取的铠装电缆的铠进行鉴定,亦未得出铠装电缆发生故障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一确定性的结论。而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火灾是由被告管理的铠装电缆故障引起的,故不能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同时,消防部门也没有确认第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负有什么过错责任,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次火灾中有过错;虽然被告认为第三人有过错,但也没有举出足以定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错。故不能确认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在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案的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在本案中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明确,原告也未表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视为原告不追加起火点所在的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为被告;二、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及第三人应否付赔偿责任。对于因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登记造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造册的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036824元、鉴定费10000元。以及飞机票?但由于不能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有过错,则不能判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
驳回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
牡丹江市舒适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先垫付),原告
牡丹江市建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来晓强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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