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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
高颖
刘秀良(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平

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
法定代表人郝江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良,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刘秀良,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神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在监控电缆固定不牢固导致电梯随梯电缆断裂的情况,并且该电梯公司因维修电缆产生了损失,并且向被告主张了该损失。
原告康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据材料要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系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具有专业电梯事故鉴定单位对关于随梯电缆挂断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此份证据产生的金额并未说明是什么金额,原告不确定是什么钱,如果是修复或者更换的话,三菱电梯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加盖单位印章外,需由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数字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神龙公司(甲方),供方:康某公司(乙方)……协议如下:一、1.工程名称:城市杰座大楼视频监控系统。……3.工程范围:一、二层和负一层公共区域,六部升降电梯、公寓一至二十八层电梯间、住宅一层电梯间和大楼周围的视频监控,监控头数量按照招标时确定的为准。如有增、减、性能调整以双方协商为准……四、工程总造价及其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监控系统在签订合同时定价(无税费)为124874元,如因甲方在乙方施工中或验收前有增减设备要求,以双方协商后的费用为准。2.工程款支付。第一次、进场完成到总工程的30%,支付总额比例30%,即支付工程款37435.20(37462.20)元;第二次、完成到总工程的80%,支付总额比例40%,即支付工程款49949.60元;第三次、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总额比例25%,即支付工程款31218.50元;第四次、质保部分,支付总额比例5%,即支付工程款6243.70元。3.支付方式:前两次支付工程费用按1、2次方式执行。第3次支付条件是乙方所承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第3次支付中进行总的核算(结算)。4.质保、维修为二年,二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出现故障时能够按约定时间处理好)后,10个工作日无息返给乙方5%的工程费用。……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2.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本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乙方自书面通知之日起7天后,由于甲方无合理理由拖延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乙方责任:……3.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4.对现场所有”约定被告神龙公司与海林金茂公司签订了已完工的其它建筑及建筑装修、设备、器具有保护的责任,施工时如损坏甲方财产,由乙方负责赔偿。……八、维修保养。1.整个系统在乙方安装完调试完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二年(同为验收后二年质保时间)。在免费保修内,系统中所有产品质量问题,在非人为原因的情况下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公寓电梯的三楼电梯口增加红外半球摄像机1台、地下停车场增加红外摄像机6台及线材管材等配件,增加数量的费用合计3473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28347元,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7462.20元,除质保押金6243.70元二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返给原告外,其余工程款84641.1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数字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且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予以接收、使用并给付工程量30%的相应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09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数字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完成到总工程的80%,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9949.60元;验收合格后20日内,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218.70元”,被告已在原告向其提供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新增监控点位,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对其安装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虽然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当在该部分工作成果交付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原、被告共计发生工程款128347元,原告在庭审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7462.2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押金6243.70元需二年内无重大问题后10个工作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尚欠原告工程款84641.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575.80元(自2015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5.9%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85.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完全竣工后才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视频监控存在断点等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安装的监控电缆固定不牢固导致电梯随梯电缆绞断,该工程未完全竣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在检验期内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单上明确记载“所有摄像点位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能清晰准确反映现场所有情况”,被告在该验收单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视频监控的质量未申请鉴定,并已撤回对随梯电缆断裂原因的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4641.10元、逾期付款利息3385.64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数字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且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予以接收、使用并给付工程量30%的相应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09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数字监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完成到总工程的80%,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9949.60元;验收合格后20日内,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218.70元”,被告已在原告向其提供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新增监控点位,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对其安装的数量、价款进行确认,虽然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当在该部分工作成果交付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原、被告共计发生工程款128347元,原告在庭审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7462.2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押金6243.70元需二年内无重大问题后10个工作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尚欠原告工程款84641.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575.80元(自2015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5.9%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85.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完全竣工后才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视频监控存在断点等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安装的监控电缆固定不牢固导致电梯随梯电缆绞断,该工程未完全竣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已在检验期内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单上明确记载“所有摄像点位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能清晰准确反映现场所有情况”,被告在该验收单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已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视频监控的质量未申请鉴定,并已撤回对随梯电缆断裂原因的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4641.10元、逾期付款利息3385.64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康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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