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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红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高凯燕
黑龙江省红某农场
范希华
赵继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恩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凯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喜春,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华,该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继飞,该场建设局副局长。
上诉人牡丹江市巨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泉、高凯燕,被上诉人红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范希华、赵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11日,巨人公司被确定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以下简称建三江分局)2007年通村公路红某段A01标段公路(以下称A01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6,858,553.00元(含不可预见费按5%计算为326,597.76元)。据此,红某农场(甲方)与巨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2007年通村公路红某段(A01合同段);工程地点在红某农场;工程规模为8.251公里;技术标准四级白色路面;工程性质为公路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10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建安工程总数量、包合同金额;工程总承包总金额为6,858,553.00元。同时约定,在执行合同期间,除考虑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外,工程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变。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此引起的费用增减将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调整合同总价。属于设计原因以外的,经甲方批准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由提出变更设计一方负责。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甲方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签署同意后方有效。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按合同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何安奎及乙方代表叶景莲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A01标段公路工程分为两个路段,一是由红某农场5队路口至5队公路,工程量为1.349公里;二是红某农场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工程量为6.902公里,两段公路全长为8.251公里。5队路口至5队公路在红某农场场部西侧,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在红某农场场部东侧,两段公路相距30余公里。5队路口和10队路口均在勤得利农场至东安镇公路(以下简称勤东公路)创业农场至胜利农场段。
合同签订后,巨人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进驻施工现场,5月10日开始施工5队路口至5队公路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25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施工过程中,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5月18日下发封路公告,内容为:勤得利至东安镇公路勤得利至前进段、创业至胜利段进入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经分局批准,自2007年5月18日至8月1日正式对两条公路进行全线封路。因创业农场至胜利农场路段全线封路施工,巨人公司没有足够时间准备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筑路材料。因上述路段封路影响工期,巨人公司提出待勤东公路施工完毕通车后,完成该路基土石方工程和路基封层工程,其余工程2008年完成。2007年6月26日,黑龙江省红某农场通村公路工程指挥部向建三江分局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工期顺延。建三江分局农村公路办副指挥杨军生在该报告上注明,请指挥报总局红某项目需要结转。
2007年10月初,巨人公司开始施工10队路口至34队公路工程。截止10月26日,巨人公司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和碎石土垫层工程。因天气转冷,水泥稳定基层、水泥砼面层无法施工,巨人公司申请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停止施工。2008年4月16日,巨人公司恢复施工,10队路口至34队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竣工,同年10月31日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与红某农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红某农场是否应给付巨人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巨人公司举示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及变更说明,合计金额为913,959.61元。其中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合计金额123,084.37元,设计变更报审表上仅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红某农场在该报审表上并未签署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甲方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签署同意后方有效。故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其上述三项工程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合计金额790,875.24元,红某农场虽未在设计变更报审表上签字,但监理公司及红某农场公路指挥部副指挥姜亦树、驻工地代表李振国、建设科科长蔡兰生分别在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姜亦树、李振国、蔡兰生的行为均代表红某农场,巨人公司按上述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红某农场对上述工程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巨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诉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将借土填方的工程费用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既无合同依据,又无证据证实,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跨年度施工增加工程款1,410,699.00元的问题。巨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121条、283条、第284条的规定,请求红某农场赔偿其因跨年度施工造成的损失,因巨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项目及施工中途停建,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主干道公路的封路未能预见,并非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属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对方违约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巨人公司跨年度施工实际增加了工程造价,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料场道路养护工程造价30,345.00元、水泥差价188,800.00元、钢筋差价24,730.50元、柴油差价25,330.00元、机械停置台班费87,528.86元,合计金额356,734.36元。红某农场虽对上述工程造价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导致跨年度施工并非其违约所致,因此对巨人公司增加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红某农场为实际受益人,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因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356,734.36元应合理分担,即红某农场应承担50%,即178,367.18元;巨人公司应自行承担50%。巨人公司主张的地材差价371,520.00元及冬季备料差价164,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工待料人工费226,750.00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及民工出具的收到生活费的收据,而未提供财务凭证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巨人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红某农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地材差价、冬季备料差价及停工待料人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红某农场应给付巨人公司诉争工程三项设计变更工程款及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设计变更签证790,875.24元+跨年度施工增加费用178,367.18元)合计969,242.4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红某农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969,242.42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巨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9.46元,由红某农场负担13,492.42元,巨人公司负担12,27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与红某农场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关于红某农场是否应给付巨人公司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巨人公司举示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设计变更报审表及变更说明,合计金额为913,959.61元。其中34队公路料场硬化工程、5队场区路南移0.5米工程、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施工便道工程合计金额123,084.37元,设计变更报审表上仅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红某农场在该报审表上并未签署意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凡变更设计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定时,须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办理签证方可施工。甲方委派驻工地监理人员,负责合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签证工程等工作,签证必须经甲方签署同意后方有效。故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其上述三项工程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的5队公路K0+644.5圆管涵工程、5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34队旧路换填碎石土工程,合计金额790,875.24元,红某农场虽未在设计变更报审表上签字,但监理公司及红某农场公路指挥部副指挥姜亦树、驻工地代表李振国、建设科科长蔡兰生分别在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签发的合理变更设计,是对设计文件的完善和补充,乙方不得拒绝,因姜亦树、李振国、蔡兰生的行为均代表红某农场,巨人公司按上述变更说明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红某农场对上述工程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巨人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诉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将借土填方的工程费用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既无合同依据,又无证据证实,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跨年度施工增加工程款1,410,699.00元的问题。巨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121条、283条、第284条的规定,请求红某农场赔偿其因跨年度施工造成的损失,因巨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项目及施工中途停建,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主干道公路的封路未能预见,并非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属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双方当事人主张及抗辩对方违约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巨人公司跨年度施工实际增加了工程造价,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对,双方均认可料场道路养护工程造价30,345.00元、水泥差价188,800.00元、钢筋差价24,730.50元、柴油差价25,330.00元、机械停置台班费87,528.86元,合计金额356,734.36元。红某农场虽对上述工程造价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导致跨年度施工并非其违约所致,因此对巨人公司增加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红某农场为实际受益人,双方当事人对巨人公司因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356,734.36元应合理分担,即红某农场应承担50%,即178,367.18元;巨人公司应自行承担50%。巨人公司主张的地材差价371,520.00元及冬季备料差价164,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工待料人工费226,750.00元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及民工出具的收到生活费的收据,而未提供财务凭证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巨人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红某农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巨人公司主张红某农场应给付地材差价、冬季备料差价及停工待料人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红某农场应给付巨人公司诉争工程三项设计变更工程款及跨年度施工增加的费用(设计变更签证790,875.24元+跨年度施工增加费用178,367.18元)合计969,242.4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9)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红某农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巨人公司工程款969,242.42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巨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9.46元,由红某农场负担13,492.42元,巨人公司负担12,277.04元。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王晓兵
审判员:张静姝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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