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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梁某、曲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
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
梁某
曲某

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与被告梁某、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某、曲某给付原告垫付款2497339.20元、利息185302.57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318天),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目的是为了扶持和促进小企业发展,解决小企业融资问题。
同年3月5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工信公司为出质人,中信银行为质权人,质押权利是工信公司在中信银行的定期存单数额为20000000元;被告梁某、曲某为种子基金贷款用户。
2014年5月21日,被告梁某、曲某与中信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梁某、曲某从中信银行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8.4%。
同年5月15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工信公司为被告梁某、曲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某与工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某以牡丹江市某某服饰专卖店为出质人,质物为牡丹江市某某市场的经营权,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哈银个贷字第40300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签订协议后,中信银行将4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梁某、曲某。
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中信银行2497339.20元。
2015年6月30日中信银行从工信公司质押的银行账户扣划保证金2497339.20元。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
故原告工信公司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梁某、曲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在中信银行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款20000000元,作为小企业种子基金与中信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梁某、曲某作为种子基金贷款用户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发放金额为40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梁某、曲某的4000000元借款在中信银行作质押担保;3.担保申请书、经营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出质人牡丹江市某某服饰专卖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牡丹江市某某市场经营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权人为原告;4.保证金扣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梁某、曲某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部分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被中信银行扣划2497339.20元。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梁某、曲某于2014年5月15日由工信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在中信银行贷款4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4%。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4年5月25日将该笔贷款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某、曲某,因被告梁某、曲某逾期还款,中信银行按照协议约定从工信公司账户内扣款2497339.2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目的是为了扶持和促进小企业发展,解决小企业融资问题。
同年3月5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工信公司为出质人,中信银行为质权人,质押权利是工信公司在中信银行的定期存单数额为20000000元,被告梁某、曲某为种子基金贷款用户。
2014年5月21日,被告梁某、曲某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
2014年5月15日,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工信公司为被告梁某、曲某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某、曲某与工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某以其经营的牡丹江市某某服饰专卖店为出质人,质物为牡丹江市某某市场的经营权,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哈银个贷字第40300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签订协议后,中信银行于2014年5月25日将4000000元贷款通过哈尔滨银行霞光支行汇入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体育用品服饰专卖店账户内。
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中信银行2497339.20元。
2015年6月30日中信银行从工信公司质押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保证金2497339.20元,并通知工信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本案中,工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先行偿还被告梁某、曲某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后,向被告梁某、曲某予以追偿,并非原告工信公司与被告梁某、曲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信银行与被告梁某、曲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中信银行按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梁某指定的账户内,有2014年5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为凭,被告梁某、曲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
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但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某、曲某拖欠中信银行贷款2497339.20元,中信银行从原告工信公司质押款中扣划2497339.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工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先行偿还了被告梁某、曲某在中信银行的贷款2497339.20元,工信公司完成了其保证义务,故被告梁某、曲某应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工信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曲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拖欠工信公司垫付款249733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工信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曲某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利息为100736.42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共56天,利率为4.85%,利息为18841.04元;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4.6%,利息为18827.16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共209天,利率为4.35%,利息为63068.22元),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曲某应给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7339.20元及利息100736.4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7339.20元、利息100736.4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261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梁某、曲某负担2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本案中,工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先行偿还被告梁某、曲某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后,向被告梁某、曲某予以追偿,并非原告工信公司与被告梁某、曲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信银行与被告梁某、曲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工信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中信银行按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梁某指定的账户内,有2014年5月21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为凭,被告梁某、曲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
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但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某、曲某拖欠中信银行贷款2497339.20元,中信银行从原告工信公司质押款中扣划2497339.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工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先行偿还了被告梁某、曲某在中信银行的贷款2497339.20元,工信公司完成了其保证义务,故被告梁某、曲某应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工信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曲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拖欠工信公司垫付款249733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工信公司要求被告梁某、曲某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利息为100736.42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共56天,利率为4.85%,利息为18841.04元;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4.6%,利息为18827.16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共209天,利率为4.35%,利息为63068.22元),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曲某应给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7339.20元及利息100736.4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7339.20元、利息100736.42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2598075.62元,2016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261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工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梁某、曲某负担27585元。

审判长:金银花
审判员:张雪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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