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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北小平安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6910839X。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管委会三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95226427X。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传、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21.4万元,利息6.679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28.0795万元;2.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18.51万元,利息7.423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合计25.9331万元;2.被告继续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至监理费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由于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接上水工程(以下简称上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在本次诉讼当中放弃对其监理费的诉求。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兴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新兴路新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总投资是1570万元,按照原告方的承诺,收取监理费30.95万元,计取监理费的标准是1.97%(30.95万元除以总投资1570万元),根据该工程实际总投资为1700万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被告方应给付原告监理费33.51万元(1.97%乘以1700万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15万元,因此被告仍欠原告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18.5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二2011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三2011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据六2011年4月8日被告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部分如下:1.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2013年2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5万元监理费应为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不是上水工程的监理费;2.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的计算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投标、中标计取监理费,不应以原告主张的实际结算1700万元为依据计算,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2月5日分别支付的3万元、15万元、5万元均为支付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原告认为支付的3万元和5万元为上水工程的监理费,15万元也不能全部证明是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唯一监理合同,双方还有其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存在,并且3万元和5万元的记账凭证上面没有明确注明是支付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支付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3万元和5万元为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因15万元的记账凭证上明确注明了支付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本院对15万元证明支付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11年12月18日上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新兴路新建工程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兴路新建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为1570万元,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约定了监理费计算方法、支付时间、金额及支付依据等内容,合同中记载了工程监理费按照投标中标价计取为41.27万元,工程监理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设单位预付工程监理费20%,以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监理费,工程竣工后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计取监理费。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对于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下浮30%计取监理费为30.95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2013年2月5日分别支付的3万元和5万元不是支付本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监理费。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已支付原告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15万元。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认可是2011年竣工,但月份为9月之后,原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末。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1700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1700万元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审定后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哈某绥东国际物流园区新兴路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责任,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监理费。1.关于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监理费数额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最初监理费是41.27万元,以总投资1570万元为基数计算,之后原告承诺将监理费下浮30%计取为30.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竣工后的工程造价为依据计取监理费,原告主张竣工后的工程造价为1700万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且原、被告均认可170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审定完的价格,因此监理费应以1700万元为依据计算为:30.95万元÷1570万元×1700万元=33.5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监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8.51万元。2.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请求从竣工验收之后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新兴路新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是2011年12月,被告认可是2011年,但具体月份是9月之后,根据原、被告对竣工验收时间的陈述情况,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利率为7.05%,共159天,利息为5764.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利率为6.80%,共28天,利息为979.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率为6.55%,共869天,利息为29266.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息率为6.15%。共99天,利息为3131.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利率为5.90%,共计71天,利息为2154.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息率为5.65%,共计48天,利息为1394.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利率为5.40%,共计59天,利息为1638.00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利率为5.15%,共59天,利息为1562.00元;2015年10月24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利率为4.90%,共计1125天,利息为28343.00元,以上利息共计7.42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8.51万元及利息7.4231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5.9331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原告牡丹江市宏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监理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00元,减半收取2756.00元,由原告负担161.00元,被告负担25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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