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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与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乌苏里路。
法定代表人张济志,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国道北黄河路西原大庆奥维众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付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劳保厂)与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2016年3月28日,被告递交鉴定申请,2016年7月11日,本院不予准许鉴定。
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劳保厂委托代理人杨旭春,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保厂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塑窗加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384624.80元的塑窗,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735005.80元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447367.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不应保护,原告提供塑窗的尺寸、发泡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对此部分的工程返修价格、材料价格、附属物损失、业主装修损失进行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塑窗款、逾期付款损失及数额。
审理中原告劳保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塑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林口楠山嘉园二期1至19号楼塑窗加工安装工程,单价37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
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订金,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
被告应该从此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付货清单93份。
意在证明:原告交付并安装全部塑窗,塑窗款总额5384624.8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735005.80元未给付。
被告中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塑窗的缩尺和吊装损坏。
证据三,往来询证函一份。
意在证明:经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塑窗款1735005.80元。
被告中海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包含塑窗的缩尺和吊装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件送达回执单、收据、情况说明、关于停止拨款申请、已付款收据、塑窗现场维修记录等共计47页。
意在证明:原告施工的塑窗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对其施工的发泡工程进行返工及维修,对损坏未赔偿。
原告中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送达回执单签名的孙力东不是原告员工。
维修收据的签字均是被告员工,其主张的维修事实及损失不予认可。
物业保修卡和维修说明没有被告员工签字。
维修记录无原、被告签字。
停止拨款申请和李建国出具的维修意见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照片55张。
意在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中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拍摄地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
塑窗发泡属于保温工程,并非塑窗安装工程,原告只提供塑窗并进行安装,没有发泡保温工程义务。
在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塑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
本院认为:被告在塑窗安装工程完工四年后提出质量问题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原告劳保厂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塑窗加工安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中海公司;乙方:劳保厂;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林口楠山嘉园二期塑窗加工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如下:一、乙方施工的建筑物栋号1#—19#楼约15000㎡。
二、合同价款:单价370元/㎡,总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50万元订金,甲方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付100万元,8月30日前再付100万元,9月30日—12月30日前每月付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在上述地点加工安装塑窗,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塑窗加工安装费,截至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劳保厂持塑窗加工安装合同起诉被告中海公司要求给付塑窗加工安装费,故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中海公司提出对原告劳保厂施工过程中存在塑窗发泡不足、底部填充不足、封闭不严、渗漏等质量直接损失和用户装修损坏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塑窗质量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发现塑窗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原告提出塑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塑窗安装工程完工四年后提出塑窗加工安装有质量问题,并对此申请鉴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限,鉴定已无必要性,本着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原则,对被告提出的塑窗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劳保厂要求被告中海公司给付其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447367.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窗加工安装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未给付。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此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自2012年收到塑窗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所交塑窗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塑窗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塑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塑窗加工安装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按照此标准,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0893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30893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9元,减半收取12129.50元,由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6元,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553.5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件送达回执单、收据、情况说明、关于停止拨款申请、已付款收据、塑窗现场维修记录等共计47页。
意在证明:原告施工的塑窗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对其施工的发泡工程进行返工及维修,对损坏未赔偿。
原告中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文件送达回执单签名的孙力东不是原告员工。
维修收据的签字均是被告员工,其主张的维修事实及损失不予认可。
物业保修卡和维修说明没有被告员工签字。
维修记录无原、被告签字。
停止拨款申请和李建国出具的维修意见均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照片55张。
意在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中海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拍摄地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
塑窗发泡属于保温工程,并非塑窗安装工程,原告只提供塑窗并进行安装,没有发泡保温工程义务。
在诉讼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塑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
本院认为:被告在塑窗安装工程完工四年后提出质量问题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原告劳保厂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塑窗加工安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中海公司;乙方:劳保厂;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林口楠山嘉园二期塑窗加工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如下:一、乙方施工的建筑物栋号1#—19#楼约15000㎡。
二、合同价款:单价370元/㎡,总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50万元订金,甲方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付100万元,8月30日前再付100万元,9月30日—12月30日前每月付8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在上述地点加工安装塑窗,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塑窗加工安装费,截至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劳保厂持塑窗加工安装合同起诉被告中海公司要求给付塑窗加工安装费,故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中海公司提出对原告劳保厂施工过程中存在塑窗发泡不足、底部填充不足、封闭不严、渗漏等质量直接损失和用户装修损坏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塑窗质量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在发现塑窗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原告提出塑窗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塑窗安装工程完工四年后提出塑窗加工安装有质量问题,并对此申请鉴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限,鉴定已无必要性,本着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原则,对被告提出的塑窗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劳保厂要求被告中海公司给付其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447367.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窗加工安装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4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未给付。
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此款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自2012年收到塑窗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所交塑窗的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塑窗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塑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塑窗加工安装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之间构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按照此标准,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0893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塑窗加工安装费1735005.80元、逾期付款损失30893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9元,减半收取12129.50元,由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76元,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553.5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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