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乌苏里路。
法定代表人:张济志,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华,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中华路西53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安全劳保厂)与被告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安全劳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2.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22712元;3.被告英华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1044542.40元,利息要求至还清本金止;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建设牡丹江市东新荣街×小区,原告为其建设的1#、3#、4#、5#、6#、7#、8#、10#楼塑窗进行加工安装,原告加工并安装完毕,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以被告建设的18户商品房抵押工程5222712元,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就前述房屋更名,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同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拒绝为原告更名,且隐瞒了商品房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抵付工程款法律条件。因此双方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无效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条款及违约条款的效力,故诉至法院。
被告英华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全劳保厂与被告英华地产公司签订的系塑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东新荣街×小区部分楼体塑窗进行加工和安装,承包范围包括塑窗制作和安装,双方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本案立案的案由即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故本案应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虽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进行了应诉答辩,但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应视为本院有管理权,故本案仍应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解决”,但该协议对管辖权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塑窗加工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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