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乌苏里路。
法定代表人张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街西小二条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茹,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十条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茹,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王岱苓,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黄海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劳保厂)与被告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开发公司)、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建筑公司)、王岱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5年4月3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厂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茹,被告王岱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此份欠据出具人的被告王岱苓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12月26日欠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39109元,如果在2013年6月1日前不能偿还,自欠款之日起按3分利计算利息,并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权可以在东安法院起诉。如存在质量问题或没有给付出厂合格证明,被告应在当时提出,不可能在欠据上签字认可。
被告联发开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据是原告与被告王岱苓签订,欠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给付。被告方不确定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另外,双方应签订合同,仅凭欠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岱苓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与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联发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发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岱苓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如果其不这样写,就将其扔在江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实欠款,但是金额并非是欠据所写的这些,应当扣除维修费用3400元及牛肉款6600元,余款才是应欠的塑窗款。欠据上欠款时间2006年是笔误应当是2007年。利息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即使写了也是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作为该欠据出具人的被告王岱苓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辩称该欠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王岱苓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3月6日牡丹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言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给维修,是档案馆自己垫付的维修费用3400元。
原告劳保厂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言不符合有关书证材料的形式要件,“您公司”指谁不清楚,2008年5月离双方塑窗安装已经很长时间,如果被告不验收不能给原告出具欠据,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联发开发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联发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发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书证,除加盖公章外,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被告王岱苓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维修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岱苓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0月1日,联发公司档案馆工程,单位购买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塑窗款),欠款金额为54402元,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此款,欠款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月息3%……”,被告王岱苓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欠款单位处签写联发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联发开发公司及联发建筑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6日,王岱苓为原告再次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档案馆塑窗工程款,王岱苓,2012年12月26日,人民币39109元,上款系2006年(实际应为2007年)欠塑窗款。倪永昌一直索要,如2013年6月1日前不能偿还,自欠款之日起按3分利(月息)付利息……”王岱苓在此份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此款王岱苓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岱苓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系欠原告的塑窗款,原告已向王岱苓交付塑窗,王岱苓在庭审中也认可对该塑窗予以接收并使用,故原告与被告王岱苓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王岱苓与被告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王岱苓挂靠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联发开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对其与王岱苓系挂靠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岱苓在庭审中辩称其系挂靠联发开发公司,与联发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但称其与联发开发公司无书面挂靠协议,王岱苓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有其单方陈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岱苓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劳保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塑窗的义务,被告王岱苓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王岱苓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约定尚欠原告货款3910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岱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39109元。关于被告王岱苓提出的原告交付的塑窗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3400元,及原告欠其牛肉款6600余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被告王岱苓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岱苓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劳保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7407.80元(自2007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及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王岱苓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岱苓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月息3分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王岱苓在庭审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5158元(以3910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及按照此标准继续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岱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欠款人民币39109元、利息25158元(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止),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对被告牡丹江市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王岱苓负担140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于 跃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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