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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宇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男,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宇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向被上诉人汇款的银行凭证,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单上所记录的付款记录相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刘某某与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工资由1000元涨到3500元并拖欠部分工资的事实。而上诉人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虽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未拖欠工资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足的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宇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仲斌 审判员  李先平 审判员  钱大龙

书记员:张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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