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冯伟红(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樊重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红、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继顺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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