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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大湾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迎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被告:房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湾畜牧公司)与被告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湾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及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湾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15头小猪,总重量10470斤,共计价款206030元,于当日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提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房某某辩称,黑龙江大湾集团下属有一个砖厂,被告曾向该砖厂预付30万元的购砖款,但因该砖厂倒闭,不能向被告交付红砖,经与黑龙江大湾集团董事长隋秀海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迎国协商,用被告购买的仔猪款抵顶该砖款直至30万元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大湾畜牧公司所举的提货单一份、大湾猪场检斤单三份、出库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房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收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房某某已经用砖款顶抵购猪款,且原告已开具收据两份。
原告大湾畜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仔猪共计206030元,且该收据没有原告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2.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牡丹江市大湾砖
厂购买价值30万元的红砖,并支付预付款30万元。
原告大湾畜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被告房某某从原告大湾畜牧公司处购买215头仔猪,总重量10470斤,共计价款206030元,原告已将仔猪交付被告房某某,但被告房某某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大湾畜牧公司要求被告房某某支付货款20603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房某某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大湾畜牧公司购买215头猪仔,共计20603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购买行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去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房某某称已经实际用砖款顶抵购猪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房某某仅提供未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被告用支付给牡丹江市大湾砖厂的预付砖款顶抵购猪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房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因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5元,余额43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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