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孙起江
戴某某
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2016)黑1025民初968号之二
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2134169XX,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美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江,男,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银行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孙起江、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退订房屋协议书约定的退房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口县宏达小区一楼109号门市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戴某某违约,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将林口县宏达小区一楼109号门市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路桥和建筑施工企业,2004年,原告承接牡丹江市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林口县宏达工程施工任务,双方约定,用林口县宏达小区一楼109号门市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施工款。
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美志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提出要求欲购买此房屋,2004年8月31日,经原告协调,由被告与民大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用购买此房屋的购房款转付原告的工程款。
购房款协议价格为664934.4元,全部转付原告作为施工款。
因被告款项未到位,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办房照,并用该房贷款解决原告施工款项需要。
被告陆续共计付款15万元。
2004年10月16日被告表示要退房,经原告同意,原、被告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屋退还给原告。
但因争议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存在贷款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以被告名义贷款供原告使用,贷款由原告偿还,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
退房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之后,被告又提出要和张美志共同购买涉案房屋。
虽然张美志在2004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与《退订房屋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协议,《合伙购房协议书》不能完全取代《退订房屋协议书》,按照《合伙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先期出资20万元,剩余出资2005年前内付完,而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全部出资,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购房协议,且原告一直偿还银行贷款并对房屋出租管理至今。
如果法院认定《合伙购房协议书》不应该被解除,那么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全部购房款664934.4元,被告实际出资为155000元,原告实际出资509934元,应按照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产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某某与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退房后,被告戴某某与张美志又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争议房屋实际由戴某某与张美志合伙购买,且双方在合伙购买争议房屋后已办完过户登记手续。
因此,因争议房屋实际为被告戴某某与张美志个人合伙购买,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440元,退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某某与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又退房后,被告戴某某与张美志又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书,争议房屋实际由戴某某与张美志合伙购买,且双方在合伙购买争议房屋后已办完过户登记手续。
因此,因争议房屋实际为被告戴某某与张美志个人合伙购买,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440元,退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付倞佶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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