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
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国建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被告王某某、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5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6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5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60000元。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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