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国建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被告王某某、大兴安岭恒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故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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