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静昕
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崴,男,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昕,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
被告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市信合联社)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市信合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昕,被告江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福利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愿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
被告江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及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3.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是否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是否有效;4.原告是否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及抵押担保范围;5.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律师费用。
审理中原告牡市信合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执行月利率8.85‰;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承担。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江滨公司用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对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江滨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江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物权已经生效。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履行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3800000元,结息周期为按月结息。
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江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牡市信合联社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887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支付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到法院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32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给付律师费用63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牡市信合联社与被告江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江滨公司以其所有的商服用房一处为被告天福利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因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牡市信合联社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又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800000元,且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故被告江滨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800000元,原告应在最高额抵押保证限额3800000元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利息887832元(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给付律师费63278元,合计4751110元,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326XX号、建筑面积477.59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8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8元,减半收取22404元,由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牡市信合联社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8878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支付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到法院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327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给付律师费用63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牡市信合联社与被告江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江滨公司以其所有的商服用房一处为被告天福利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因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牡市信合联社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又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800000元,且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债权数额为3800000元,故被告江滨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800000元,原告应在最高额抵押保证限额3800000元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利息887832元(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给付律师费63278元,合计4751110元,2015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326XX号、建筑面积477.59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8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8元,减半收取22404元,由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江滨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