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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恒机动车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9月1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0天。
申请人牡农村信用社申请称:2013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恒机动车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854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合同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12)第09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被申请人以其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期发放贷款,借款人自2014年6月5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营业部)农信借字(2012)第0926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申请人可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85460000元、利息18818547.2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审查中,被申请人嘉恒公司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未提出异议并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申请人牡农村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嘉恒公司签订编号:(营业部)农信借字(2012)第09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5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月利率7.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营业部)农信借字(2012)第0926号---高抵第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嘉恒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XXXX号、建筑面积4071.86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066号、建筑面积15106.68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XXXX7号、建筑面积1750.78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7XXX号、建筑面积7517.65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XXX9号、建筑面积7071.67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及该五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嘉恒公司在申请人牡农村信用社处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546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7日,该抵押合同涉及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85460000元。2015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因嘉恒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营业部)农信借字(2012)第092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调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同意提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5460000元、利息18818547.20元,共计104278547.20元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申请人牡农村信用社自2012年9月27日取得五处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牡农村信用社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85460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恒机动车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460000元、利息18818547.20元(按月利率7.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04278547.2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等债务,准予申请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恒机动车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XXXX号、建筑面积4071.86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XXXX066号、建筑面积15106.68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XXXX7号、建筑面积1750.78平方米办公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7XXX号、建筑面积7517.65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产权证号牡房权证阳明区字第405XXX9号、建筑面积7071.67平方米商服用房一处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5460000元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563295元,由被申请人黑龙江嘉恒机动车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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