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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与刘某某、牡丹江市永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
代表人杨剑飞,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闯震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吕智宇,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牡丹江市永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将永某公司变更为被告闯震晟。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闯震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予以采信。
被告闯震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永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北安信用社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永某公司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永某公司拖欠的债务应由股东闯震晟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永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注销,主体资格已灭失,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原告北安信用社与借款人永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永某公司向原告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加收30%,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永某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8.4‰……”。被告闯震晟作为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
2011年9月23日,原告北安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人永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抵押物为刘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20576XX号房屋……”。2011年9月26日,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被告闯震晟系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5年9月8日,永某公司股东闯震晟就公司注销事宜作出如下决定:“注销永某公司,并对清算组出据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本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清算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永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股东为闯震晟,债务为0……”。2015年9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永某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借款本550万元、逾期利息531418.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1557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闯震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9月,本案借款人永某公司经公司股东决定注销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永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债务为0”,与事实不符,为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对永某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且被告闯震晟系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永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闯震晟对永某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将借款550万元如约交付借款人永某公司,永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人永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永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永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本案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71557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永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费。被告闯震晟作为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对永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闯震晟偿还永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31418.60元(按合同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1557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以刘某某名下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576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用其名下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576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闯震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31418.60元(按合同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及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并给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1557元;
二、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刘某某名下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576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1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闯震晟、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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