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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某某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942348元;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逾期加罚利息2549661.40元,本息合计7892009.40元,并按罚息月利率11.505‰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邱某某不能如期完全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请求确认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邱金福(已故)于2010年12月26日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40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月利率8.8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信用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缴,邱金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邱金福在信用联社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房产为邱金福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6日设定他项权,他项权证号:牡房东安区他字第20108826号,房产证号:1038785号。借款到期后信用联社多次催缴,邱某某一直未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向借款人邱金福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邱金福未偿还借款本息,邱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信用联社主张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3492009.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信用联社主张如被告邱某某不能如期完全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请求确认对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信用联社未受清偿,主张如被告邱某某不能如期完全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要求确认对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00元,支付利息3492009.40元(按月利率8.85‰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利息942348元及按月利率11.505‰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利息2549661.40元),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505‰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某如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联社可就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38785,建筑面积472.31平方米房屋一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竹青 审 判 员  刘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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