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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忠,男,该社营业部员工。
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康顺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廉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峰,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市城郊信用社)与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冻结德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查封德某公司预购的位于牡丹江市的房屋产籍。2018年10月24日牡市城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1586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德某公司预购的位于牡丹江市房屋产籍的查封。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忠、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市城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622155.91元(贷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本息合计8022155.91元,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德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强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分两次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总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现借款余额7400000元逾期未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百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德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百强公司未作答辩。
德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显示,百强公司原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德某公司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00000元,百强公司尚欠本金7400000元,利息540000元。另外,德某公司在原告处还有保证金1800000元,可优先偿还债务;2.德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百强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百强公司向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并由德某公司进行担保,牡市城郊信用社与百强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总借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按城郊联社招牌利率执行(月利率5.4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牡市城郊信用社与德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市城郊信用社于2016年9月30日向百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
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百强公司向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并由德某公司进行担保,牡市城郊信用社与百强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总借款期限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按城郊联社招牌利率执行(月利率5.4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牡市城郊信用社与德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德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市城郊信用社于2016年10月14日向百强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000000元,德某公司为百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牡市城郊信用社交纳了1800000元的保证金。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从德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1600000元抵顶百强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扣除180124.33元抵顶2017年9月30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贷款利息。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622155.91元。
以上事实有牡市城郊信用社举示的2016年9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6年10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两份、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德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百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百强公司向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借款共计9000000元,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百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4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城郊联社招牌利率执行(月利率5.43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9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352363.13元,扣除百强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及德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利息180124.33元)共计730189.09元,原告主张尚欠借款利息62215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437‰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被告德某公司为百强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予以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德某公司即为百强公司的保证人,合同中约定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与百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百强公司追偿。
综上,被告百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牡市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622155.91元,合计8022155.91元,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437‰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德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622155.91元,合计8022155.91元,2018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437‰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7955元,减半收取计3397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德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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