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告梁某某正在确定资产重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付薇
代理审判员 闫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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