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崴,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98427元、利息336510.7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以其名下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XXXXX号建筑面积461.90平方米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以被告杨某某以其名下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XXXXX号建筑面积461.9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联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曾通过其他公司签订承债协议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城郊联社要求对被告杨某某名下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护合同约定杨某某以其名下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XXXXX号建筑面积461.90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城郊联社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杨某某名下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8427元、逾期利息336510.73元(按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杨某某名下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3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4元,减半收取计975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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