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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少青,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无权受理此案,此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原告牡丹江市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该工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地域管辖范围内,所以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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