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四三条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13049819-3。法定代表人:周成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华威小区**栋*单元***号。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兴化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庆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1000100092313。法定代表人:孟浣桑,总经理。
原告华源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73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原告经营的商品,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36.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被告张某某原工作单位鑫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2015年,被告张某某作为鑫益公司员工,在原告的化学试剂运送到鑫益公司时,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到货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到货数量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鑫益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个人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鑫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鑫益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个人无须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鑫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7日原告单位5份出库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当时出库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6月2日的出库单已经注明提货单位为鑫益公司,被告张某某签字系职务行为,并且此份出库单只是证明提货的数量。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双氧水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36.0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证明是原告与鑫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明确购买方为鑫益公司。证据三、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7日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单位开具的发票。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鑫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发票是原告为被告鑫益公司开具的,结合原告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鑫益公司的确认函能够确认是被告鑫益公司向原告购买双氧水欠货款22376.00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鑫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原告华源供应站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其在2015年10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与被告鑫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原告举证的5份证据中,正是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鑫益公司处工作的时间。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以下简称华源供应站)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周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张某某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调取的,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被告鑫益公司处工作,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确认函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鑫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鑫益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华源供应站购买双氧水,共计货款29848.25元,经双方2015年4月4日对账被告鑫益公司尚欠原告华源供应站货款22736.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鑫益公司员工在出库单及对账函中签字。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华源供应站为被告鑫益公司提供了双氧水,被告鑫益公司有给付22736.00元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鑫益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能够确认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鑫益公司,被告张某某在出库单及确认函上签字确系在被告鑫益公司工作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双氧水属化工原料,一般个人家庭生活无法用到,被告张某某作为个人也没有理由购买大量化工原料,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货款22736.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公告费562.60元,由被告牡丹江鑫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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