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以下简称华源供应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用3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为黑C23×××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自然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黑C06×××挂运油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2016年10月24日,何玉坤驾驶黑C23×××、黑C0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汪清方向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38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路边太阳能板警示灯损坏,王成凯、吴学云两家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2424320160A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成凯、吴学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代为勘察,延边分公司对现场勘查后,制作出理赔单、事故清理单、施救明细单各一份。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两项车辆施救费用,一是事故罐体车上的盐酸导入另一辆罐体车产生的费用为32500元;二是吊车费用6000元。车辆施救费用共计3850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因保险赔偿事宜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误认为车辆施救费用不是直接损失,而没有一并主张权利。后原告经过咨询得知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黑C23×××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以上费用是因原告倒酸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属于间接损失;3.被告对于施救明细单中的盖章行为并不是对于损失的认可;4.明细单中的救护车费用是肇事车辆本车司机的费用,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本车司机的保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华源供应站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18)黑10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吊车费用发票两份、施救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1.黑C23×××、黑C06×××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两项施救费用:将事故罐体车上的盐酸导入另一辆罐体车产生的费用为32500元及吊车费用6000元,两项施救费用合计3850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上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并且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原告华源供应站为其所有的黑C23×××号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2016年5月11日,原告华源供应站为其所有的黑C06×××运油半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6年10月24日,何玉坤驾驶上述车辆沿汪清方向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38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路边天阳能板警示灯损坏,王成凯家菜窖、白菜、樱桃树、黑瞎子果树、板栏子,吴学云家板栏子、蔬菜受损,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2424320160A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凯、吴学云无责任。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制作理赔单两份,内容分别为“受损方:王成凯,板栏子、白菜、大樱桃树、黑瞎子果树、菜窖合计87000元”,“受损方:吴学云,板栏子6000元”。就上述费用及维修运油半挂车、罐体车费用、车辆运费,原告华源供应站于201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黑10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费用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保财险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制作了施救明细单一份,内容为:“罐车、发电车、救护车、小巴、工人合计32500元。”原告华源供应站为施救涉诉车辆花费吊车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华源供应站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用3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华源供应站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源供应站在涉诉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费用的金额,被告委托中保财险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制作的施救明细单中的罐车、发电车、小巴、工人的费用及原告华源供应站为施救涉诉车辆花费吊车费用6000元,共计330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护车的费用5500元,该项费用系为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产生的车费,不属于施救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车辆施救费用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625元,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化工试剂供应站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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