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华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徐岩峰(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
牡丹江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华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0-11号楼之间,组织机构代码13035708-3。
法定代表人:王开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小景福街16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66021124-1。
法定代表人:王学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华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泰公司)与被牡丹江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华泰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峰、被告牡丹江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华泰公司房屋租金、滞纳金、物业费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汇款单3张。意在证明:被告所租赁产权人是原告,同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被告在签订合同至今给付具体租金数额。
被告新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房屋产权证及三张汇款单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查询单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及性质和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欠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这一事实。
被告新某公司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新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4日第三人陈晶向恒利公司交纳了1125片1单元×室购房款118258元,恒利公司为陈晶出具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并为陈晶出具了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炬。买受人陈晶。出卖人取得1125片地块使用权。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为天利大厦。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1单元×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总金额118258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林治义(签名)。刘炬(名章)”。
2006年原告黄爱萍欲购买1125片16号门市,2006年10月9日黄爱萍向恒利公司交纳定金20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8日交纳房款120180元,恒利公司分别为黄爱萍出具了两份资金结算票据。此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该门市房买卖协议。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关于1125片1单元×室以及3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恒利公司,买受人黄爱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1单元×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4.47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总金额177387元。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林治义(签名)。黄爱萍(签名)”。2008年9月10日恒利公司为黄爱萍出具了1125片1单元×室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77387元。2008年9月10日恒利公司向黄爱萍借款16585元用于交税,并为黄爱萍出具了借款凭证。2008年9月11日黄爱萍到牡丹江市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分户备案登记,向房产部门交纳分户测绘费115元、分户备案登记费80元、并交纳维修基金3548元、交纳契税2660元。
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3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恒利公司,买受人黄爱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3单元×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5.46平方米。每平方米1950元,总金额225147元。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林治义(签名)。黄爱萍(签名)”。2007年2月16日恒利公司为黄爱萍出具了关于1125片3单元×室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金额为225147元。黄爱萍到房产部门申请对该房进行了测绘。但黄爱萍除向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交纳20万元,于2006年10月28日交纳房款120180元外,没有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单元×室、3单元×室房屋买卖合同补齐购房款。
2013年1月18日,陈晶向恒利公司一分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代收供热费、物业费,陈晶领取房屋锁匙使用诉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恒利公司交付位于东安区1125片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存在一房多售,恒利公司为第三人陈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收到第三人陈晶购房款收据,又于2006年10月9日与原告黄爱萍签订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9月10日为黄爱萍出具购房款收据,第三人陈晶购房在前,原告黄爱萍购房在后。并且陈晶于2013年1月18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黄爱萍主张其已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至今产权部门并没有为原告黄爱萍颁发产权证照,原、被告签订的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分户备案登记手续,但备案登记不是预告登记,不具有排他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解除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2793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要求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14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了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存在一房多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要求解除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的关于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黄爱萍购房款142793元,并返还法定孳息即利息,以142793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28日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06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5783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4.55%计算,142793元×4.55%×8年+142793元×4.55%÷365天×329天),从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42793元。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恒利公司给付欠款165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恒利公司对此欠款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1125片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爱萍购买1125片天利大厦3单元×室购房款人民币142793元,返还2006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57832元,并以1427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42793元;
四、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黄爱萍欠款1658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原告黄爱萍3626元,余款9174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247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恒利公司交付位于东安区1125片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存在一房多售,恒利公司为第三人陈晶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收到第三人陈晶购房款收据,又于2006年10月9日与原告黄爱萍签订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9月10日为黄爱萍出具购房款收据,第三人陈晶购房在前,原告黄爱萍购房在后。并且陈晶于2013年1月18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黄爱萍主张其已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至今产权部门并没有为原告黄爱萍颁发产权证照,原、被告签订的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分户备案登记手续,但备案登记不是预告登记,不具有排他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解除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2793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要求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14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了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存在一房多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要求解除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的关于天利大厦3单元×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黄爱萍购房款142793元,并返还法定孳息即利息,以142793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28日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06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57832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4.55%计算,142793元×4.55%×8年+142793元×4.55%÷365天×329天),从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42793元。
关于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恒利公司给付欠款165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恒利公司对此欠款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黄爱萍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爱萍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1125片天利大厦1单元×室房屋、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爱萍购买1125片天利大厦3单元×室购房款人民币142793元,返还2006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57832元,并以1427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142793元;
四、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黄爱萍欠款1658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原告黄爱萍3626元,余款9174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247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爱萍负担。
审判长:许永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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