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东三条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满,男,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9月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张凯,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857509.06元;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204125.27元,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03211.06元,塑窗更换款20883.16元,维修窗户款12240.75元,维修玻璃款4275元及差旅费14500元,合计555109.97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32140.86元(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以及上述款项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牡丹江市设立的,负责管理牡丹江市×××小区一期工程的华北建设公司牡丹江×××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牡丹江×××项目部将×××小区一期工程A1区21至25号楼和A3区1、3、5、7、9号楼及超市和高层附跨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等工程以二玻塑钢窗228元/㎡,三玻塑钢窗273元/㎡,二玻塑钢门33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70%,被告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一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98%。现经原、被告对帐,原告已完工程量为10848.90㎡,工程总价款为2857509.0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54298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3211.06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拖欠的工程款、塑窗更换款、维修窗户款、维修玻璃款及差旅费的利息132140.86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完毕时止。
华北建设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收到的牡丹江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发给被告的定价文件,二玻塑钢窗施工价格为220元/㎡、三玻塑钢窗为265元/㎡,原告所述二玻、三玻塑钢窗的施工价格无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城开公司指定的塑钢窗价格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714155.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298元,未付159857.55元,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未做结算付至合同价款的70%,被告所付工程款已达94.1%,被告并未违约,也不能承担诉讼费用。且由于城开公司与被告就牡丹江×××小区一期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城开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工程尾款,故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被告未能给原告结清工程款,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提出的欠款利息。对塑窗更换款没有异议,对于维修窗户和玻璃的款项不认可。
华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并未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也无违约;2.由于反诉被告在塑钢门、窗施工质量保修期内未能履行维修责任,建设单位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7953元,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结算时要扣除此项费用;3.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收取反诉被告1%管理费27141.56元,因在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时未扣减此费用,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结算时也要扣除此项费用;4.建设单位将反诉被告所述的调价款拨付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结算时将扣除1%的管理费用;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反诉请求为:1.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47953元;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管理费27141.56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反诉被告维修不及时及后期反诉原告联系不到反诉被告,城开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小区一期工程进行了维修,其中A1区21至25号楼及超市塑钢门、窗和A3区1、3、5、7、9号楼及附跨塑钢窗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7953元。现城开公司已从反诉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此项费用,所以反诉原、被告进行塑钢门、窗工程款结算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此费用。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须向反诉原告交纳1%的管理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内业工程资料等相关费用)27141.56元,此费用应从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已经履行了质保期内的全部维修任务,不存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塑窗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没有维修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维修费47953元的事实,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反诉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反诉被告进行管理,并且拖欠人工费六年之久,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任何管理费。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塑窗更换款、维修窗户款、维修玻璃款、差旅费及利息;四、反诉被告是否应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及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二、2010年5月4日城开公司给原告发送的指定塑钢门、窗厂家及价格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据能够体现原告施工的工程中二玻塑钢窗220元/㎡、三玻塑钢窗265元/㎡,规格为B类主型材,备注(高层采用A类主型材的在B类主型材基础上加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2年6月15日被告单位许长岭给原告出具的塑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份结算单中原告施工的面积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份结算单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三(结算单)不一致,且原告自认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标注的价款总额系原告填写,故本院对两份结算单中不一致的内容即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证据四、2016年7月27日城开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明中体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面积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该份证明中体现的单价有异议,且该证明系城开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调价经过被告同意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明中塑钢门、窗的单价不予确认;证据六、城开公司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对该份会议纪要中体现的单价有异议,该证明系城开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调价经过被告同意认可,故本院对此会议纪要不予确认;证据七、更换主体窗汇总表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2011年9月1汇总表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汇总表能够体现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维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2011年9月4日的汇总表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八、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同意扣除分包单位工程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据未体现原告去北京索要工程款的花费情况,与原告的证明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证明一份,被告称其未接到城开公司的调价通知,被告与城开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城开公司也未付清被告工程款,因该证明系城开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调价经过被告同意认可,及城开公司已将原告施工的塑窗款拨付被告,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确认;证据十、原告维修塑窗时业主签字的维修汇总表复印件十八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此组证据中产生的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确认,不在此赘述。
2.被告举示的证据二、2010年5月4日城开公司给被告发送的指定塑钢门、窗厂家及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因该份价格表中的部分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认证意见一致,不在此赘述;证据三、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塑钢门、窗施工面积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部分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中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系被告财务自行计算,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2011年6月24日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领款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维修单复印件十组、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维修单中无原告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流水账单体现2011年6月24日转账支取人系李波,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开公司系牡丹江市×××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系该工程土建、安装、装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华安公司(乙方)与华北建设公司牡丹江×××项目部(甲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小区一期工程,分包分项工程范围为A1区21至25号楼,A3区1、3、5、7、9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所有内容,分包类型为包工包料,承包价220元/㎡(二玻塑钢窗包括门窗的检验试验费),265元/㎡(三玻塑钢窗包括门窗的检验试验费),330元/㎡(二玻塑钢门包括门窗的检验试验费),门联窗中窗按220元/㎡的价格计算;每月支付乙方所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总包单位确认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总包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8%,扣除合同总价款2%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并保证接到通知后48小时到场维修,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内业工程资料等相关费用,标准为乙方所承包合同价款的1%,在支付工程款时分批扣除;产品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如因材料本身原因造成,乙方无偿更换,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两年”。被告认可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城开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出具指定塑钢门、窗厂家及价格表,指定原告施工的二玻塑钢窗220元/㎡、三玻塑钢窗265元/㎡,规格为B类主型材,备注(高层采用A类主型材的在B类主型材基础上加8元/㎡)。原告施工的×××小区A1区21至25号楼及A3区1、3、5、7、9号楼于2011年7月15日竣工,于201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备案后交付使用,被告称该工程于2012年4月3日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A1区21、22、23、24、25号楼、超市和A3区1、3、5、7、9号楼、附跨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0848.90㎡,其中二玻塑钢窗面积4809.17㎡,三玻塑钢窗面积4071.80㎡,门联窗面积649.20㎡,附跨塑钢窗面积760.24㎡,超市塑钢窗面积558.49㎡。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施工的超市及附跨为三玻塑钢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门联窗价格为33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298元,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给李波打款200000元,被告称李波系原告合伙人,被告将此款项打给李波经过原告同意,该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称2011年8月后至2013年4月前,因原告施工的塑窗存在变形、关不严、配件不全等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不及时,城开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维修费47953元,结算时城开公司从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费用,具体维修方案及需要支付的维修款原、被告不知情。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去北京两次,称其花费14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单位的塔吊将其已经安装好的玻璃撞碎,造成塑窗损坏,原告更换塑窗发生费用20883.16元,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因被告管理不当,房屋没有供暖导致塑窗变形、玻璃损坏、把手丢失等问题产生维修窗户款12240.75元及维修玻璃款4275元,原告对该款项产生的原因未举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系牡丹江市×××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A1区21至25号楼,A3区1、3、5、7、9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调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就上述工程内容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塑钢门、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之日:(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施工的A1区21、22、23、24、25号楼、超市和A3区1、3、5、7、9号楼、附跨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0848.90㎡,其中二玻塑钢窗面积4809.17㎡,三玻塑钢窗面积4071.80㎡,门联窗面积649.20㎡,附跨塑钢窗面积760.24㎡,超市塑钢窗面积558.49㎡。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中关于原告施工的二玻塑钢窗承包价为220元/㎡,三玻塑钢窗为265元/㎡的约定及庭审中,原告对其施工的超市及附跨为三玻塑钢窗,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门联窗价格为330元/㎡的自认,原告施工的二玻塑钢窗价款为1058017.40元(4809.17㎡×220元/㎡),三玻塑钢窗价款为1079027元(4071.80㎡×265元/㎡),门联窗价款为214236元(649.20㎡×330元/㎡),超市塑钢窗价款为147999.85(558.49㎡×265元/㎡),附跨塑钢窗价款为201463.6元(760.24㎡×265元/㎡),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总计2700743.8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因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2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6445.85元未给付,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价款346445.8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城开公司将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价格进行了上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调价经过被告同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按其所述的价格计算其施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所述将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6月24日打款给李波系经过原告同意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备案后交付使用,被告自认该工程于2012年4月3日交付使用,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2年4月3日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欠付原告工程款346445.85元的利息81388.67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塑窗更换款、维修窗户款、维修玻璃款及利息,反诉被告是否应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如因材料本身原因造成,乙方无偿更换,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保修”。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本案原告在其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因被告单位的塔吊将其已经安装好的玻璃撞碎,造成塑窗损坏,原告更换塑窗发生费用20883.16元,此费用并非因产品本身质量原因产生,且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塑窗更换款2088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产生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管理不当,房屋没有供暖导致塑窗变形、玻璃损坏、把手丢失等问题产生维修窗户款12240.75元及维修玻璃款4275元,因原告所诉该费用发生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且原告对该款项产生的原因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根据合同约定,因材料本身原因造成,原告应无偿更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维修窗户款、维修玻璃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2011年8月后至2013年4月前,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塑窗存在变形、关不严、配件不全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维修不及时,城开公司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维修费47953元,结算时城开公司从给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费用,因反诉原告自认城开公司对塑窗的具体维修方案及维修价款反诉原、被告不知情,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差旅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其去北京索要工程款两次花费14500元,但对花费数额未举示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给付反诉原告管理费的问题。本案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2700743.85元,根据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内业工程资料等相关费用,标准为乙方所承包合同价款的1%”。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纳工程价款1%的费用即27007.44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6445.85元,塑窗更换款20883.16元及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81388.67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管理费2700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塑窗更换款20883.16元、工程款346445.85元、工程款利息81388.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合计448717.68元,2016年5月2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27007.44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72.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0.50元,反诉费838.70元,由反诉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70元,由反诉被告牡丹江市华安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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