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书永。
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牡丹江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牡丹江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建立的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知书、,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违约,逾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催讨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39653.63元全部代偿,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被告吴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海林市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不在辖区住所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吴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某某因购买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75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将借款75000元发放给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连续16个月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由原告代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270.91元,利息5385.72元。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9653.63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70.91元,利息5385.7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70.91元,利息538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3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兰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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