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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志涛
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珊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72533347-8。
法定代表人李均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负责人郭风雷,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涛、徐文煜,被告兴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为建设大团中学,被告需配套资金20万元,但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就由当时的施工单位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资金。
为此被告的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在下乜河养鱼池划拨土地2857平方米,作为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交付了土地,2012年末,牡丹江市江南新区管委会对该土地进行了动迁并已按每平方米125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将该土地补偿款交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7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隆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兴隆镇政府给本案原告50年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动迁,也不应当支付动迁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取得土地动迁补偿款;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动迁补偿款的要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3年10月20日,兴隆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转让自愿书一份。
内容为:“兴隆镇政府为建设大团学校,划拨给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85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地址为下乜河原养鱼池,近邻为东大建筑公司土地。
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自今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兴隆建安公司。
特此证明。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意在证明:被告将下也河村原养鱼池的28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实为转让)给大团中学建设的实际垫付资金人即本案原告,土地使用期自2003年10月20日起50年。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证据二,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2007年3月,兴隆镇政府确定2003年10月20日土地转让自愿书中所确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位置。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证据三,关于土地转让自愿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2003年为建设大团中学,兴隆镇需配套资金20万元,由当时的建安公司负责建设,由于没有资金,经兴隆镇党委扩大会议商量,在下乜河鱼池划拨土地2857平方米,按当年的土地价格折算为20万元,作为资金投入,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说明人:张秀芬”。
意在证明:2003年,原告负责为被告筹建的大团中学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在该工程中应配备资金200000元,因被告没有资金,经被告党委扩大会议决定由被告在下也河村鱼池划拨出土地2857平方米作为资金投入。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三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兴隆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政府在给原告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时应知道自身是否有权利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而作为原告并无从知道被告是否有处分权,是基于对被告政府形象的信任,而对本来应由被告出资筹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垫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被告兴隆镇政府建设兴隆镇大团中学,由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为其施工,并垫资20万元。
经双方协商,兴隆镇政府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面积为2857平方米的养鱼池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
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
2003年10月20日,兴隆镇政府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一份,内容为:“兴隆镇政府为建设大团学校,划拨给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85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地址为下乜河原养鱼池,近邻为东大建筑公司土地。
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自今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兴隆建安公司。
特此证明。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兴隆镇政府在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后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使用。
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动迁补偿款35712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兴隆建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动迁补偿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已经动迁并且动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动迁补偿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取得土地动迁补偿款;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动迁补偿款的要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3年10月20日,兴隆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转让自愿书一份。
内容为:“兴隆镇政府为建设大团学校,划拨给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85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地址为下乜河原养鱼池,近邻为东大建筑公司土地。
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自今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兴隆建安公司。
特此证明。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意在证明:被告将下也河村原养鱼池的28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实为转让)给大团中学建设的实际垫付资金人即本案原告,土地使用期自2003年10月20日起50年。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证据二,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2007年3月,兴隆镇政府确定2003年10月20日土地转让自愿书中所确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位置。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证据三,关于土地转让自愿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主要内容为:“2003年为建设大团中学,兴隆镇需配套资金20万元,由当时的建安公司负责建设,由于没有资金,经兴隆镇党委扩大会议商量,在下乜河鱼池划拨土地2857平方米,按当年的土地价格折算为20万元,作为资金投入,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说明人:张秀芬”。
意在证明:2003年,原告负责为被告筹建的大团中学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在该工程中应配备资金200000元,因被告没有资金,经被告党委扩大会议决定由被告在下也河村鱼池划拨出土地2857平方米作为资金投入。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原告无权依土地转让书与说明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镇政府无权将农民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只是临时的使用。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三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兴隆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政府在给原告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时应知道自身是否有权利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而作为原告并无从知道被告是否有处分权,是基于对被告政府形象的信任,而对本来应由被告出资筹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垫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被告兴隆镇政府建设兴隆镇大团中学,由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为其施工,并垫资20万元。
经双方协商,兴隆镇政府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面积为2857平方米的养鱼池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万元工程款。
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
2003年10月20日,兴隆镇政府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一份,内容为:“兴隆镇政府为建设大团学校,划拨给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857平方米(价值20万元),地址为下乜河原养鱼池,近邻为东大建筑公司土地。
土地使用期为50年。
自今日起,土地使用权归兴隆建安公司。
特此证明。
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兴隆镇政府在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后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兴隆建筑公司使用。
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动迁补偿款35712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兴隆建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动迁补偿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已经动迁并且动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的事实,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动迁补偿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竹青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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