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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李钧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郭风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涛、徐文煜,被告兴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隆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集有(2007)第5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具备抵偿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抵偿工程款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兴隆建安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没有权利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
证据二,原告起诉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交付土地,工程款已经抵顶结清,原告一直使用土地。
原告兴隆建安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03年10月20日被告将下乜河村享有的农民集体土地交付原告抵顶20万元工程款,被告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该抵顶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被告兴隆镇政府建设兴隆镇大团中学,由原告兴隆建安公司施工并垫资2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面积2857平方米的养鱼池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抵顶工程款20万元。2003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土地转让自愿书,主要内容:“兴隆镇政府为建设大团学校,划拨给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2875平方米(价值20万元),地址为下乜河原养鱼池,土地使用期50年……”。被告将该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该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土地。此土地于2011年动迁,动迁款给付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建安公司向被告兴隆镇政府主张给付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兴隆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兴隆镇政府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抵顶给原告工程款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土地,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抵顶2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案土地2011年已动迁,动迁款给付被告下属兴隆镇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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