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兴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东安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玉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地明街43号。
负责人:王建伟,该学校校长。
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牡丹江市兴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给付货款72795元,被告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前被告天合石油公司为了给职工搞福利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1055桶,原告按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的要求给被告技术学校开具了发票,被告技术学校将发票入账。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技术学校辩称,1.技术学校虽然在2015年2月购买了价值近370000元的春节物品,但该货款已在天合石油集团汇丰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借款并转账付给齐春伟,齐春伟也向技术学校提供了价值近370000元的物品。技术学校已将该款陆续偿还给了汇丰公司,现在被告不欠任何货款;2.被告主体不适格,因齐春伟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再追要下,齐春伟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技术学校是向齐春伟购买的物品且已支付价款,如原告认为齐春伟向其购买食用油没支付货款,应该起诉齐春伟而不是被告技术学校。
天合石油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兴某公司举示证据:1.齐春伟签字的销售单、欠据各一张,原告给被告技术学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职工齐春伟到原告处购买调和油1055桶,作为职工的福利,原告依其要求开具了给被告技术学校的增值税发票,但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技术学校对增值税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销售单和欠据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销售单和欠据是否是齐春伟本人签字,原告应该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发票上时间与被告技术学校购买物品的时间不符,被告技术学校早于2015年2月12日已经将货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齐春伟,后在被告技术学校一再催促下,齐春伟提供了一份由原告出具的发票;3.销售单、欠据和发票的时间不符。故原告举示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技术学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技术学校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请法院对于该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天合石油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技术学校对发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技术学校开具了调和油1055桶,合计727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4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芹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峰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的是录音的主要内容),证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将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齐春伟,并且由被告技术学校向原告索取发票,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原告没有收到货款。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此段录音并非通话双方完整的录音,而是通话的部分内容,不具有完整性。对于是否是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被告代理人回去核实庭后三日内答复。假设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段录音内容可以听出李总并不清楚是否在原告处购买了货品,也没有肯定原告所说的内容。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
本院认为,关于通话对方是不是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峰,被告代理人庭后三日内未答复本院,视为被告天合石油公司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李广峰的声音。但是从通话内容中不能认定被告天合石油公司认可原告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且该段录音并不是通话全部内容,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3.发票一张、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8日汇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00元,并由原告为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二被告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真实性无从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是其与汇丰公司的业务往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技术学校举示的证据: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技术学校于2015年2月12日因购买春节物品,向汇丰公司借款将货款转账付给齐春伟,齐春伟也向被告技术学校提供了价值近370000元的货物,因此被告技术学校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汇款人是汇丰公司而不是被告技术学校;2.该汇款总额为369536元,与本案诉讼标的不符。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技术学校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技术学校举示的该份证据系汇丰公司给齐春伟的汇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技术学校是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学校类型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内容是中等职业技术培训。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是企业法人。被告技术学校是为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培养和输送技术职工的。二被告的办公地址均为牡丹江市西地明街43号。汇丰公司是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出资的子公司。案外人齐春伟曾系被告天合石油公司职工,职务为司机,于2016年离职。原告提出2015年2月齐春伟以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金龙鱼调和油1087桶,原告将1087桶食用油送到了天合石油公司的大院内(即牡丹江市西地明街43号),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齐春伟的要求给被告技术学校开具了1055桶调和油,总价值727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技术学校提出2015年2月被告技术学校将货款付给齐春伟后收到了齐春伟提供的价值近370000元的货物(其中包括食用油),之后向其索要发票,齐春伟提供了原告出具的727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已将该发票入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外人齐春伟向原告购买食用油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哪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案外人齐春伟向原告购买食用油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齐春伟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齐春伟在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的职务是司机,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并未授权其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并且据原告所述齐春伟到原告的门市购买食用油时也是自称其是被告天合石油职工,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手续,而原告举示的销售单和欠据上也只有齐春伟的签字,并没有被告天合石油公司的公章,故齐春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次,齐春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合作三年了,可是其举示的是汇丰公司跟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凭证,汇丰公司虽是由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出资的,但是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所以不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故不能推定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案外人齐春伟是有代理权的,从而不能认定齐春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哪一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齐春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合石油公司,故不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合石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技术学校认为食用油是从齐春伟处购买,是将货款给付了齐春伟之后才收到了齐春伟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的发票,无奈之下将发票入账。首先,技术学校作为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清楚齐春伟作为个人是没有卖食用油的资质的,更没有权利开具发票;其次,齐春伟于2015年2月在原告处购买了食用油,而被告技术学校此时也收到了齐春伟提供的包括食用油在内的近370000元的春节物资,按常理推断被告技术学校收到的就是原告的食用油;再次,被告技术学校称已经将货款给付齐春伟,其举示的汇丰公司给齐春伟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被告技术学校既然收到了原告的食用油,且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技术学校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技术学校理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如果被告技术学校确已将货款给付齐春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技术学校应给付原告货款72795元,被告天合石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兴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2795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合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天合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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