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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某、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红、被告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21434.57元,给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3.如被告张某不能及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4.判令被告星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价值不足偿还张某贷款本息时,所差金额由担保人承担;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某贷款26万元,期限26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9年5月19日止。合同号:012013000XXX.张某所购商品住房坐落在牡丹江市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路东巴塞阳光小区第2幢X单元030XXX室,面积97.75平方米。上述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均已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房产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牡房预东安区字第20133XXX号).被告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13日,已经拖欠还贷款6个月,经原告多方联系均无间讯。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六月不予偿还贷款且失去联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星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星元公司为反驳原告住房管理中心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回收凭证一份,意在证明:由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星元公司代为偿还利息及罚息,星元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并要求向张某追偿该笔款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从剩余拍卖款中给付保证人替代给付的3100元。
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申请书一份及短信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星元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张某具备法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张某逾期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经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因购房向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借款26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与住房管理中心、星元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张某向因购买自住位于光华莲花湖路以东、伊州街以北巴塞阳光小区X号建筑面积为97.75平方米住房一处,贷款期限为26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39年5月19日止,确定为月利率3.7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罚息;对不能按照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L、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二条抵押物12.1抵押人承诺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第十六条保证16.1借款人根据贷款的要求,由贷款人委托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上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到全部贷款额还清为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相应提前……贷款人、抵押权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法定或授权代表王长东(印章)借款人、抵押人:张某(捺印)保证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公章)法定或授权代表康凯(印章)2013年6月7日,住房管理中心将26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案外人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本案的抵押房屋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累计欠住房管理中心贷款6期共计7269.90元未归还;2016年9、10月担保公司星元公司替张某归还两期欠款310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张某尚欠住房管理中心贷款本金221431.57元未偿还。
另查明,据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自认,被告张某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了6期欠款。
原告住房管理中心向被告张某、星元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张某连续六期未按照还款系违约行为,经住房管理中心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改造,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住房管理中心要求与张某解除借贷(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2143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住房管理中心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救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解除后,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管理中心借款,张某至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住房管理中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21431.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货款利率为月利率3.75‰,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0.01,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住房管理中心借款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住房管理中心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诉请如被告张某不能及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依法拍卖张某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住房管理中心与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将张某购买的、位于光华莲花路以东、伊州街以北马塞阳光小区2号、建筑面积为97.75平方米,购房合同号为20130426EE18A10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住房管理中心依法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住房管理中心对张某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星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住房管理中心与星元公司签订的保证人条款中约定为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张某向住房管理中心贷款,以其自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星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张某追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住房管理中心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星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担保)合同》、要求张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21431.5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要求对本案诉争房屋实现抵押权、要求星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21431.5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月息3.75‰、罚息日万分之0.01)计算,给付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牡房预东安区字第Y2013XXXX号、坐落于东安区、阜宁街南、莲花湖路东、巴塞阳光小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计2378.50元,由被告张某、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负担2310.74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6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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