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文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单位厂长。
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以已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东方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