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青鸟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路28号。
负责人徐艳,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青鸟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青鸟物资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邱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购买方(甲方):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方(乙方):牡丹江市东安区青岛物资经销处。第一条产品基本情况:1、暖水管2、分水器,两种材料采购额为暖水管154000元+分水器101685元=255685元(注:上述数量是暂时的,最终的数量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产品分批次进入施工现场,进场的产品价值达到总货款的50%,支付款为合同总货款的40%为102274元;2、待合同约定产品全部入场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为76705.50元;3、全部产品进入现场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总货款的25%为63921.25元;4、剩余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12784元(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发生任何问题后两年内支付完成:第一次2014年11月20日结束后支付质保金3%为7670.4元,第二次2015年11月20日结束后支付2%为511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份向被告供应地热管、分水器及分水器配套附件,共计发生货款人民币243201.06元,但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地热管、分水器及分水器配套附件,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要求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243201.0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的采购额,但合同中注明最终的数量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相应的地热管、分水器及分水器配套附件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库单据,且附有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3201.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青鸟物资经销处要求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20668.53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相应的地热管、分水器及分水器配套附件的义务,被告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2066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东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青鸟物资经销处货款人民币243201.06元、利息20668.53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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